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民初12070号 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其抽逃出资款的利息750995.78元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0年10月29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0年10月31日起,以19.99万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5.9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3月17日)。2、判令**在其抽逃出资款的利息89297.04元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3月17日)。3、判令***在其抽逃出资款的利息90113.70元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5月10日)。4、被告***对受让**出资款的利息89297.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83.897.60元及利息,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工行长清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公司650余万元履行了***林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公司行使追偿权,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林公司无偿还能力,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系***林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116万元、12万元、12万元,其各自的出资款在验资完成后,均全部进行了抽逃。2020年12月22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1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抽逃出资115.99万元、**在抽逃出资12万元、***在抽逃出资12万元的范围内,分别对***林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公司为***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6632633.76元债务并未能完全实现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被告还应在其抽逃出资款的利息范围内对***林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审查,2020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听证程序中明确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由***承担128万元、由***、**各承担12万元、由***承担180万元、由***承担180万元、由***承担68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2020年12月12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1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二、由第三人***在抽逃出资115.99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受让第三人**抽逃的出资在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第三人**在抽逃出资12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由第三人***在抽逃出资12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五、由第三人***在抽逃出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第三人***对受让以上抽逃的出资在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由第三人***在抽逃出资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有限公司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受让第三人***抽逃的出资在115.99万元范围内、对受让第三人**抽逃的出资在12万元的范围内、对受让第三人***抽逃的出资在12万元范围内、对受让第三人***抽逃的出资在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定书现已生效。 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包含于(2020)鲁0113执异117号执行案件,且(2020)鲁011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中已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故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