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8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仙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棉织街38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争议项中的鸡舍地面维修费、材料中准价与签证价差额、甲供材及甲定价下浮12%的差额、钢筋长度的搭接费、不同工程类别取费差额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鸡舍地面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案涉项目交付使用前,被上诉人维修鸡舍地面产生维修费1827481.61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地面维修是因为上诉人指定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地面维修是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的,维修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是审计报告将鸡舍地面维修费列为其中一个争议项。上诉人认为地面维修的原因无论是混凝土质量导致的还是施工原因导致的,只要是项目交付前产生的地面维修费,都应当由施工方(被上诉人)来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施工方的义务是按照建设方的要求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就是向上诉人交付验收合格的鸡舍(包括质量合格的地面),案涉十四场、十五场鸡舍地面在项目交付前出现裂缝、爆皮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将出现裂缝的地面修复并使其达到合格标准,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其次,上诉人指定混凝土品牌不构成被上诉人免责的事由。《合同法》和《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即使是甲供材,施工方尚且需要尽到检验义务,若发现甲供材质量不合格,应当及时通知更换。更何况本案的混凝土仅仅是上诉人指定品牌范围,被上诉人可以任意选用,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采购方,更应该对混凝土的质量严格把关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全权负责。另外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9.1.1条的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10.3.2条规定:交货时,需方应指定专人及时对供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确认;第9.2.1条规定了对混凝土的检验项目包括:强度、坍落度、耐久性能和含气量。【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第7部分规定了混凝土质量检验的方法。从上述规定来看,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采购方,如果其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成立,那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检验义务,应当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不成立,那么就是在施工过程中对混凝土的养护不到位,导致地面出现裂缝、爆皮等质量问题,维修责任也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无论是混凝土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原因导致的地面裂缝、爆皮,只要发生在项目交付之前,地面维修的费用都应当由施工方(被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地面维修是施工原因导致的为由认定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二)、二审判决认定部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当期中准价与签证价之间的差额1991711.3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第二款约定:材料价格执行2020年第一季度中准价(其中:钢材、商品砼、水泥、砖、砂等按双方签证价格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份材料价格定价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审计时理应按照双方的签证价格进行取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支付相应定价材料的预付款为由,推翻双方关于材料价格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水泥、钢筋、砂、砖等属于预付款材料,即使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过预付款的申请,但双方并未对预付款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上诉人曾支付过混凝土的预付款,但目的是为了缓解施工方的资金压力,上诉人积极付款的行为不能反而加重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更不能以此推定双方针对所有的定价材料都达成了预付款的约定。其次是否支付预付款与定价表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支付预付款为由,认定双方的定价表无效并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没有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甲供材、甲定价不参与下浮12%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将甲供材和甲定价两部分是否参与下浮12%的差价部分列为争议项,上诉人认为甲供材和甲定价都包含在“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的范围内,差额部分862822.9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第(2)项约定:材料价格执行2020年第一季度中准价(其中:钢材、商品砼、水泥、砖、砂等按双方签证价格执行);工程结算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进行结算。从上述约定来看,材料价格执行的标准和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这两个方面的约定是并列的,也就是材料价格在审计取费时按照双方签证的金额执行,结算时只要审计取费的部分都需要再下降12%。所以双方针对甲定价部分下浮12%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未明确包含甲定价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第27条第(3)项约定:如有甲方供材,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执行,但该约定并没有推翻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的约定,这条是关于审计取费方式的约定,即:如果有甲方供材,在审计取费时既可以选择先将甲供材扣出来再进行取费,也可以包含甲供材一块取费。根据双方约定:不同的取费方式决定了甲供材是否参与下浮12%,如果审计取费时包含了甲供材,那么甲供材需要下浮12%,如果审计取费时不包含甲供材,那么甲供材不参与下浮12%,甲供材的金额就是平进平出。根据本案的审计报告来看,已经针对甲供材部分进行了审计取费。所谓的审计取费,通俗的来讲就是在核算工程造价时在材料价格的基础上添加了规费、税金、社会保障费等,这就导致某一种建筑材料在审计取费后就要比它实际购买的价格高很多。举个例子:甲供材10万元,在审计取费时加上规费、税金、社会保障费等可能就变成了12万元,这就相当于通过审计取费施工方就在甲供材上赚了20%,那么作为甲方要求在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约定,经过审计取费的甲供材和甲定价都需要下浮12%,总差价862822.9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二审法院认定钢筋长度的搭接费91427.7元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动态调整汇编》(2021年度)明确规定钢筋长度的搭接不单独计算费用,并且本解释适用于03消耗定额和16消耗定额。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03消耗定额不影响适用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动态调整汇编(2021年度)中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适用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动态调整汇编(2021年度)不符合双方约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按照一类工程取费没有法律依据。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分为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庭审时鉴定人员明确说明案涉工程属于农业项目,无法判定取费类别,需双方协商确定。《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1版)》明确规定,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缺项时,拟定为一类工程的项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准,二、三类工程项目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准并同时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一审法院未向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实,径行认定案涉工程为一类工程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过错及不可抗力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款进度的依据”;第1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付至结算审计定案总额的95%”。根据上述约定在结算审计定案前,建设方是按照暂定合同价的比例进行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定前上诉人应支付800万,而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将近2000万,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一审法院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内容变更增加导致工期延误违背了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虽然存在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不大,并且双方在变更施工内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了变更的施工内容之外,关于项目施工的其他条款不变。这说明在施工内容变更后,工期仍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内容变更导致工期延误明显违背了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三)二审判决以不可抗力为由完全免除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份,当时新冠肺炎疫情已经开始,双方是在充分考量疫情背景的前提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对疫情可能对施工的影响具有合理预期,并且自2020年3月潍坊市就陆续发布了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合同签订时项目所在地的疫情情形已经处于稳定状态。对于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而言,疫情本身不属于“不可抗力”,并非只要施工期间发生疫情就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施工方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只有政府部门发布行政命令要求停工而导致建设工期延误的,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本案的合同签订及施工时间虽然处于疫情期间,但施工期间当地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在潍坊市政府大力倡导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背景下,当地政府部门并没有采取大规模防控措施要求施工企业停工。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同时期发包给其他施工方的多个项目都没有受到疫情影响,都是正常施工、按时交工,然而被上诉人却逾期交工长达近两年之久。《合同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通知及证明义务,即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从未以不可抗力为由向上诉人要求延长工期,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履行过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规则,同时也明确了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当事人,不仅要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与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及施工处于新冠疫情发生期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停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方连带支付合同履行逾期违约金9585400元,以及合同工程质量违约金4190000元,共计13775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公司、***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依法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2.确认我方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反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山东仙坛诸城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5日,山东仙坛诸城食品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仙润公司)(甲方)与***城分公司(乙方)分别就山东仙坛诸城食品有限公司后牛市商品鸡十四场(现十三场,以下称十三场)、十五场(现十四场,以下称十四场)、***院商品鸡十六场(现十五场,以下称十五场)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工期总天数为18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十三、十四场合同价款约为1000万元,十五场合同价款约为1200万元,采用结算审定价格方式确定。10.1条工期顺延的情形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连续8小时的暴雨、6级以上的大风、连续停电8小时以上。1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工程完成且经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付至结算审计定案总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五年付清,第二年经工程复验无质量问题付质量保证金的2%,第五年经工程复验无质量问题再付质量保证金的3%。20.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驻工地代表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方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验收因承包方施工时因工艺及施工方法不得当而造成工程不合格,承包方应负责修至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17条材料预付款支付,需预付款采购的材料,甲方按工程量给予乙方拨付材料预付款,此款项只允许乙方采购甲方要求或指定的材料,不得私自挪用,如发现乙方挪用此款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全数返还材料预付款,并支付甲方总价款1%的违约金。27条补充条款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费用计算办法做出详细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以下约定办法计算和支付乙方的建筑、安装等工程费用。第(2)款约定根据发包人提供经审批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和签证等相关资料,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按国家现行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的配套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及有关文件和规定,材料价格执行2020年第一季度准价(其中:钢材、商品砼、水泥、砖、砂等按双方签证价格执行);省价定额人工费单价为76元/定额工日,市价定额人工费建筑、安装工程按97元/定额工日,装饰工程按106元/定额工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进行结算。第(3)款约定如有甲方供材,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执行。合同附件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20日,山东仙坛诸城食品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仙润公司”)与***城分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补充条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且不进行返工的,视为违约行为,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2021年4月10日,双方对案涉十五场鸡舍由21栋调整为19栋,合同价款由120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5月18日,双方对案涉十三场施工内容进行调整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案涉十三场、十四场、十五场工程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9月2日施工完毕。仙润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对案涉十三场、十四场基础验收,于2020年12月3日对案涉十三场、十四场主体验收,于2020年11月26日对案涉十五场基础验收,于2021年2月1日对案涉十五场主体验收。后仙润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0月12日使用案涉十三、十四、十五场。在**公司施工过程中,仙润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3月13日分别对案涉十三、十四场的屋面进行招标,于2021年3月13日对案涉十五场的屋面进行招标。**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鸡场均进行了两次招标。期间,仙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城分公司工程款21756150.6元,其中案涉十三场支付明细为:2020年6月1日支付80万元,2020年8月4日支付180万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1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08万元、120万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111670元;另支付甲供材款1368468.1元。案涉十四场支付明细为:2020年6月1日支付80万元,2020年8月4日支付180万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1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08万元、120万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11167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1月28日支付130460元;另支付甲供材款226512.5元。案涉十五场支付明细为:2020年9月29日支付810625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1589375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08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641970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102170元,2022年6月17日支付40万元;另支付甲供材款523230元。此外,**公司对收到案涉十三场的108万元混凝土款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已支付给仙润公司指定的混凝土企业,但仙润公司协调混凝土给其他单位使用。对此,仙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未同意仙润公司的协调意见,仙润公司也未收到混凝土。 2022年11月18日,双方针对案涉十三场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案涉十三场存在以下问题:1、污水池砌筑不方正;2、院墙挑檐抹灰不顺直;3、院墙抹灰未压光;4、檐口封堵不严、不平整、裂缝;5、墙体抹灰处理不到位;6、鸡舍门口洞口破损;7、门窗洞口不方正;8、操作间檐口未封堵。9、墙体及压顶抹灰砂浆强度不达标;10、湿帘构造柱不垂直;11、檐口抹灰处理不到位;12、负压通风窗洞口抹灰不方正、不平整、不到位;13、檐口找补不到位;14、蓄水池抹灰脱落;15、墙面抹灰空鼓。2022年10月25日,双方针对案涉十四场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案涉十四场存在以下问题:1、基础上方抹灰不到位;2、墙面抹灰裂缝、空鼓、破损、不平整;3、料塔基础缺角;4、办公室配电箱安装不规范;5、生活区顶棚压角缺失;6、生活区墙砖空鼓;7、院墙墙面抹灰部分未压光,不平整;8、院墙压顶空鼓、裂缝;9、室外硬化地面混凝土裂缝,鸡舍排水沟混凝土破损;10、水泥盖板与洞口间隙缝大;11、构造柱混凝土不方正、不垂直;12、蓄水池水泥抹灰破损,**抹灰裂缝、空鼓;13、鸡舍间土堆未清理;14、墙面倾斜不垂直,窗洞口不方正。双方针对案涉十五场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案涉十五场存在以下问题:1、鸡舍、生活区墙面抹灰空鼓、不平整;底部处理不到位;2、院墙抹灰裂缝、不平整,变形缝未处理,檐底未抹灰;3、地砖、墙砖有空鼓;4、生活区吊顶个别破损,电安装不规范;5、蓄水池顶板抹灰空鼓、破损;6、鸡舍屋面檐口封堵不到位;7、污水池抹灰破损、脱落;8、操作间门口底部抹灰处理不到位;9、配电室门口抹灰破损;10、鸡舍墙面抹灰局部裂缝;11、墙面抹灰砂浆强度不达标。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4096603.87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6169073.44元,其中争议事项包含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传达室砌筑、拆除、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是否单独计算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甲供材料下浮12%、甲方定价材料下浮12%、鸡舍的工程类别执行Ⅰ类还是Ⅲ类、未支付预付款的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等内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目造价均提出异议,**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回答了**公司提出的异议,并对鉴定报告中涉及争议造价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说明。**公司为证明争议项目造价应当支付事宜,提供现场照片、混凝土定价表、仙润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签证单、**公司方人员与仙润公司单位“**”、时任仙润公司发展部经理的***、仙润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方与***微信聊天时提供给***的明细表、申请表等证据,仙润公司对***、***的签字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此,**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6万元。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仙润公司就三个商品养鸡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申请鉴定,依法委托山东求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十三、十四、十五养鸡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中载明三个养鸡场存在墙面空鼓、裂缝、抹灰脱落、面层脱落、抹灰未达约定厚度、路面混凝土裂缝、起砂等问题,并针对三个养鸡场的不同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仙润公司已擅自使用案涉鸡场一年之久,根据现在的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仙润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9万元。后仙润公司申请就上述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未达到约定厚度鉴定造价为596242.31元,质量问题修复鉴定造价为447871.72元。为此,仙润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万元。经与鉴定人员庭后确认,山东求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与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鸡舍地面维修项目涉及的相关问题非系同一事项。 另查明,**公司自愿放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庭后,**公司主张仙润公司与***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中仙润公司支付给***城分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发票也是由***城分公司开具,后续工程款支付给***城分公司。***城分公司自愿共同与**公司对仙润公司就案涉工程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山东仙坛诸城食品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仙润公司)与***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城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城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城分公司自愿与**公司共同对仙润公司就案涉工程承担相关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4096603.8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法院认定如下:一、案涉十三场建筑工程。1、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费用。根据鉴定人员说明,案涉十三场工程**公司进行了二次抹灰,必须搭设脚手架,证明上述费用**公司已实际支出。对于双方争议的搭设脚手架原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十三场工程经过二次招标,结合两次招标的时间间隔,能够证实案涉十三场工程二次抹灰施工与**公司陈述的操作过程相一致,因此,对于**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承担其支出的案涉十三场工程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费用27954.53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传达室砌筑、拆除。关于传达室变更,经鉴定人员比对施工图纸和竣工图,明确传达室进行了变更。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三场工程传达室砌筑、拆除费用11271.5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仙润公司要求适用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动态调整汇编(2021年度)规定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仙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要求单独计算案涉十三场工程的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费用30157.31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4、总承包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三场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甲供材料下浮12%。双方虽在合同第27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甲供材,且在第27条第(3)项中又对甲方供材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该约定不包含甲供材,因此,仙润公司要求从案涉十三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仙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十三场工程的甲供材工程款差额81029.43元。6、甲方定价材料下浮12%。双方虽在合同第27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甲供材,且在第27条第(3)项中又对甲方供材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该约定不包含甲方定价材料,因此,仙润公司要求从案涉十三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仙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十三场工程的甲方定价材料工程款差额99019.42元。7、鸡舍的工程类别执行一类还是三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该规定适用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结合案涉工程的用途,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养殖生产,而非用于居住,不适用民用建筑,案涉十三场工程应当执行工业建筑标准。根据鉴定人员说明,案涉三个鸡场基础是一体的,墙是共用的,工业建筑工程中的单层其他结构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为一类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案涉十三场工程建筑面积,案涉工程均达到了工业建筑一类标准,且鉴定数额是按照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三类标准计算,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按照工业建筑一类标准支付案涉十三场工程造价差额277874.0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8、未支付预付款的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双方对预付款材料的范围产生争议,根据**公司方与仙润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方向仙润公司方提交了预付材料款的申请表、明细,内容中除了混凝土外,还包含水泥、钢筋、砖、砂等材料,仙润公司方人员并未否认,足以证明水泥、钢筋、砂、砖等属于预付款材料。但仙润公司除混凝土外未预付材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三场工程预付材料款差额630199.01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案涉十四场建筑工程。1、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费用。根据鉴定人员说明,案涉十四场工程**公司进行了二次抹灰,必须搭设脚手架,证明上述费用**公司已实际支出。对于双方争议的搭设脚手架原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十四场工程经过二次招标,结合两次招标的时间间隔,能够证实案涉十四场工程二次抹灰施工与**公司陈述的操作过程相一致,因此,对于**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承担其支出的案涉十四场工程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费用27954.53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传达室砌筑、拆除。关于传达室变更,经鉴定人员比对施工图纸和竣工图,明确传达室进行了变更。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四场工程传达室砌筑、拆除费用11271.5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配电室砌筑、拆除。鉴定人员说明,通过图片能推断出有过挪移。**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该项费用2982.6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4、排除院内雨后积水。鉴定人员说明,该项支出季节性排水不需要,突发暴雨需要。**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其主张,**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四场工程的该项费用4850.18元,证据充足,予以支持。5、挖掘机开挖空气能管。**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施工痕迹,且仙润公司不认可,**公司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6、鸡舍地面维修。鉴定人员说明,地面维修难判断是混凝土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原因。仙润公司认可案涉鸡舍地面被重新浇筑过,否认系混凝土质量原因,主张系**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鸡舍维修系**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现仙润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在无证据证明鸡舍维修系**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维修案涉十四场工程鸡舍地面费用525093.79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7、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仙润公司要求适用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动态调整汇编(2021年度)规定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仙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要求单独计算案涉十四场工程的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费用29951.51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8、总承包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四场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甲供材料下浮12%。双方虽在合同第27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甲供材,且在第27条第(3)项中又对甲方供材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该约定不包含甲供材,因此,仙润公司要求从案涉十四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仙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十四场工程的甲供材工程款差额73271.11元。10、甲方定价材料下浮12%。双方虽在合同第27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甲供材,且在第27条第(3)项中又对甲方供材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该约定不包含甲方定价材料,因此,仙润公司要求从案涉十四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仙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十四场工程的甲方定价材料工程款差额277646.14元。11、鸡舍的工程类别执行一类还是三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该规定适用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结合案涉工程的用途,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养殖生产,而非用于居住,不适用民用建筑,案涉十四场工程应当执行工业建筑标准。根据鉴定人员说明,案涉三个鸡场基础是一体的,墙是共用的,工业建筑工程中的单层其他结构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为一类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案涉十四场工程建筑面积,案涉工程均达到了工业建筑一类标准,且鉴定数额是按照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三类标准计算,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按照工业建筑一类标准支付案涉十四场建筑工程造价差额347789.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12、未支付预付款的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双方对预付款材料的范围产生争议,根据**公司方与仙润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方向仙润公司方提交了预付材料款的申请表、明细,内容中除了混凝土外,还包含水泥、钢筋、砖、砂等材料,仙润公司方人员并未否认,足以证明水泥、钢筋、砂、砖等属于预付款材料。但仙润公司除混凝土外未预付材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四场建筑工程预付材料款差额700251.31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案涉十四场安装工程。1、鸡舍安装的工程类别执行二类还是三类标准。鉴定人员说明,安装工程是以三类为基础,计算三类和二类的差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该规定适用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结合案涉工程的用途,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养殖生产,而非用于居住,不适用民用建筑,案涉十四场安装工程应当执行工业建筑标准。案涉十四场安装工程均达到了工业建筑二类标准,且鉴定数额是按照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三类标准计算,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按照工业建筑二类标准支付案涉十四场安装工程造价差额4956.89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未支付预付款的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双方对预付款材料的范围产生争议,根据**公司方与仙润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方向仙润公司方提交了预付材料款的申请表、明细,内容中除了混凝土外,还包含水泥、钢筋、砖、砂等材料,仙润公司方人员并未否认,足以证明水泥、钢筋、砂、砖等属于预付款材料。但仙润公司除混凝土外未预付材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四场安装工程预付材料款差额2487.43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四、案涉十五场建筑工程。1、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费用。仙润公司虽不认可案涉十五场工程经过二次招标,但鉴定人员已作出说明,**公司也对案涉十五场工程进行了二次抹灰,仙润公司主张因**公司施工方案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檐口找砖抹灰脚手架费用25711.5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配电室砌筑、拆除。鉴定人员说明,通过图片能推断出有过挪移,**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该项费用40382.0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污水池变更。仙润公司认可污水池变更,现仙润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仙润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该项费用17213.94元。4、厕所基坑开挖、回填。鉴定人员说明,位置跟原施工图纸不一致。仙润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该项费用1716.1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5、北大门及西污道门场地平整。**公司提供的照片、图纸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施工该工程内容,其要求仙润公司支付该项费用1299.9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6、污道门院墙拆除。**公司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公司施工该工程内容,因此,仙润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该项费用7422.90元。7、污道门拓宽。鉴定人员说明,污道门拓宽了。**公司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公司施工该工程内容,仙润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该项费用2911.27元。8、排除院内雨后积水。鉴定人员说明,该项支出季节性排水不需要,突发暴雨需要。**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其主张,**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的该项费用14341.07元,证据充足,予以支持。9、鸡舍地面维修。鉴定人员说明,地面维修难判断是混凝土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原因。仙润公司认可案涉鸡舍地面被重新浇筑过,否认系混凝土质量原因,主张系**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鸡舍维修系**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现仙润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在无证据证明鸡舍维修系**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维修案涉十五场工程鸡舍地面费用1302387.8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10、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仙润公司要求适用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动态调整汇编(2021年度)规定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仙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要求单独计算案涉十五场工程的钢筋定尺长度的搭接费用31318.88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11、总承包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2、甲供材料下浮12%。双方虽在合同第27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甲供材,且在第27条第(3)项中又对甲方供材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该约定不包含甲供材,因此,仙润公司要求从案涉十五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仙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的甲供材工程款差额69319.62元。13、甲方定价材料下浮12%。双方虽在合同第27条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甲供材,且在第27条第(3)项中又对甲方供材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该约定不包含甲方定价材料,因此,仙润公司要求从案涉十五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仙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的甲方定价材料工程款差额262537.27元。14、鸡舍的工程类别执行一类还是三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该规定适用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结合案涉工程的用途,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养殖生产,而非用于居住,不适用民用建筑,案涉十五场工程应当执行工业建筑标准。根据鉴定人员说明,案涉三个鸡场基础是一体的,墙是共用的,工业建筑工程中的单层其他结构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为一类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案涉十五场工程建筑面积,案涉工程均达到了工业建筑一类标准,且鉴定数额是按照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三类标准计算,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按照工业建筑一类标准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造价差额345547.69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15、未支付预付款的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双方对预付款材料的范围产生争议,根据**公司方与仙润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方向仙润公司方提交了预付材料款的申请表、明细,内容中除了混凝土外,还包含水泥、钢筋、砖、砂等材料,仙润公司方人员并未否认,足以证明水泥、钢筋、砂、砖等属于预付款材料。但仙润公司除混凝土外未预付材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五场工程预付材料款差额656185.77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五、案涉十五场安装工程。1、鸡舍安装的工程类别执行二类还是三类标准。鉴定人员说明,安装工程是以三类为基础,计算三类和二类的差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而该规定适用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结合案涉工程的用途,案涉工程的用途为养殖生产,而非用于居住,不适用民用建筑,案涉十五场安装工程应当执行工业建筑标准。案涉十五场安装工程均达到了工业建筑二类标准,且鉴定数额是按照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三类标准计算,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按照工业建筑二类标准支付案涉十五场安装工程造价差额4852.9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未支付预付款的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中准价。双方对预付款材料的范围产生争议,根据**公司方与仙润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方向仙润公司方提交了预付材料款的申请表、明细,内容中除了混凝土外,还包含水泥、钢筋、砖、砂等材料,仙润公司方人员并未否认,足以证明水泥、钢筋、砂、砖等属于预付款材料。但仙润公司除混凝土外未预付材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因此,**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案涉十五场安装工程预付材料款差额2587.84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以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30048352.37元。 关于仙润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及**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时间正处于新冠疫情发生期间,新冠疫情导致的工程停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公司逾期完工承担违约金的事由。根据双方签字的签证单,案涉工程根据实际施工要求和现场情况,施工内容进行了多项变更、增加,势必影响被告的施工工期,由此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不是**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但仙润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30048352.37元,仙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不足2000万元,仙润公司尚欠工程数额较大,结合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和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显然仙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不是**公司原因造成。综合以上情况,仙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完全系**公司原因造成,因此,仙润公司要求对方连带支付合同履行逾期违约金95854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仙润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鉴定费用和合同工程质量违约金。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仙润公司已经使用,但在工作联系***工验收记录表中均明确了质量问题内容。根据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载明的时间,仙润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前,双方就确认了上述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系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均是**公司施工范围内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施工,包括混凝土厚度未达到约定厚度等,或者出现混凝土破损、裂缝等现象、墙面存在空鼓、裂缝、抹灰脱落、面层脱落现象,且与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质量问题项目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在仙润公司使用前由**公司施工造成,因此造成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公司、***城分公司承担。因上述质量问题内容不属于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但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上述修复费用应当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数额系经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予以采信,**公司、***城分公司应当支付仙润公司修复费用1044114.03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审计定案总额的5%扣除,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计算。参照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应为901450.57元,与上述修复费用抵扣后,**公司、***城分公司还应当支付仙润公司修复费用142663.46元。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仙润公司要求**公司、***城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1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仙润公司要求**公司、***城分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和补充协议,**公司、***城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质量问题违约金共计300483.52元。 关于仙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30048352.37元,除甲供材款项外,仙润公司共支付19637940元,其中**公司主张案涉十三场仙润公司支付108万元后仙润公司又协调将该108万元购买的混凝土交给其他单位使用。根据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仙润公司协调时**公司未同意仙润公司的方案,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根据仙润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项目,混凝土款本身就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因此,该108万元应当系仙润公司支付给**公司一方的工程款。因双方均不认可收到该108万元购买的混凝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仙润公司收到混凝土,但该款项系由**公司支付给出售混凝土的单位,因此,**公司可向收取混凝土款的单位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仙润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0048352.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637940元和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01450.57元,仙润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欠款9508961.8元。同时,因仙润公司自2023年1月1日后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以95089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仙润公司拖欠工程款,**公司为证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6万元,应当由仙润公司承担。**公司主张担保费7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给***城分公司后续工程款、鉴定费用、利息,因仙润公司与***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中仙润公司支付给***城分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发票也是由***城分公司开具,故仙润公司支付给***城分公司后续工程款、鉴定费用、利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城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公司要求仙润公司支付给***城分公司后续工程款、鉴定费用、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一方自愿放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共同偿付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42663.46元(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相抵扣差额)、合同质量违约金300483.52元、鉴定费用510000元,共计95314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工程款9508961.8元、鉴定费用260000元,共计976896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95089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证据一、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证据二、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共同证明:鸡舍地面的质量问题无论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被上诉人施工维护不到位导致的,修复责任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9.1.1条的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9.2.1条规定了对混凝土的检验项目包括:强度、坍落度、耐久性能和含气量,第10.3.2条规定:交货时,需方应指定专人及时对供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确认;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第7部分规定了混凝土质量检验的方法,根据本标准的规定,即使混凝土是上诉人指定品牌,被上诉人在采购混凝土进场时也应当做好取样和试验工作,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测,若未履行检验义务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被使用施工导致地面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第6.7条规定了混凝土施工后的养护方法;因此本案的地面爆皮、裂缝无论是混凝土质量问题还是施工保养不到位导致,修复费用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地面质量问题是施工方导致的为由判决地面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证据三、诸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2月编纂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央、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持性政策汇编》一份,证明:自2020年2月后自党中央至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各级政府、行政机关陆续发布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政策,确保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两不误,其中潍坊市尤其是诸城市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极小,诸城市自始至终都未爆发过大规模疫情,从这些政策上来看并没有强制性停工的要求,这些文件的出台时间是2020年2月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5月份,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并不属于不可预知的不可抗力,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及施工处于新冠疫情发生期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停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明显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相悖。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并不是证据,而是相关的文件,该文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提供的条文不适用于本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当期中准价与签证价之间的差额1991711.36元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于预付款材料的范围包括了水泥、钢筋、砖、砂等材料等,但上诉人除了混凝土之外并未预付材料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或价差损失,而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该问题,故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未按照签证价格而是按照中准价格执行,可视为对被上诉人上述损失的补偿,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钢筋长度的搭接费91427.7元不应单独计算费用。经审查,双方约定适用03消耗定额,一审法院依据该定额计取该搭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对方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经审查,涉案工程存在增加施工项目的情况,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新冠疫情对涉案工程进度产生影响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的鸡舍地面维修是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维修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则主张系上诉人指定品牌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鸡舍地面维修。经审查,因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鉴定,一审中鉴定人员亦说明难以判断鸡舍地面维修是混凝土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述混凝土前亦未进行及时检验,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施工方原因导致鸡舍地面维修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项目鸡舍地面维修费用70万元。 上诉人主张甲供材、甲定价应参与下浮12%。经审查,在涉案合同第27条(2)项中虽约定了工程结算审计取费后再下降12%,但在该条第(3)项中却将甲供材费用进行了单独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材不应下浮12%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甲定价材料进行单独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甲定价材料原则上可以适用双方关于下浮12%的约定,但鉴于甲方对于甲定价材料与甲供材料的价格均具有一定的决定作用,两者间具有相似性,故亦应部分参照双方关于甲供材的约定,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认定甲定价材料审计取费后下降10万元。 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农业项目其取费类别应按低类别取费。经审查,双方约定适用03消耗定额,而该定额系针对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而涉案项目属于农业项目,即非用于居住又非用于工业生产,完全参照上述两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酌情在参照工业建筑标准认定的工程类别取费后下调涉案工程款20万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应为8508961.8元(9508961.8元-70万元-10万元-2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共同偿付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42663.46元(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相抵扣差额)、合同质量违约金300483.52元、鉴定费用510000元,共计95314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工程款8508961.8元、鉴定费用260000元,共计87689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85089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52元,减半收取计52226元,由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195元,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70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反诉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180元,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18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80元,由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13780元,由山东仙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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