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02民初8159号
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邵堂村南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575127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104626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8208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拒付的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二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汇票总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第一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
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与前手之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答辩人在原告未证明涉案票据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给付对价前,无须承担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责任。近年来,受新冠疫情及环保督查持续反复影响,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营和销售均受到严重影响,且直接导致项目现金回流困难,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延兑付行为,请求法院结合目前房地产行业现状,从促进房地产项目复工复产、保障项目顺利交付、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背书给原告所有的汇票都进行了贴息,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从立案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月28日,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尾号分别为901632、901608、901577的三份电子商业银行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9日。三份汇票均可再转让。
2022年4月15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份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0日、14日,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原告就此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称其与该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另提交其支付诉讼责任险保险费800元的单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三份电子商业银行汇票的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故该电子商业银行汇票合法有效。票据权利因签发票据而发生,与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持票人只要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就拥有票据的权利,承兑人到期应按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只有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持票人才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因该票据至今未被兑付,故作为原告直接前手的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其利息的责任。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三份票据的出票人,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800元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