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1民初3279号
原告:烟台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烟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内容不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