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451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高戈庄6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笏立头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4********。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笏立头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8********。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8208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元、残疾器具费228元、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70952.6元(65751元/年×13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18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被告***让被告***找原告到北安街道营上路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配套专用助剂车间及配套设施投资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包)从事打地面工作。2023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梯子准备抹面过程中,因梯子第三节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受伤,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干活上梯子的时候掉下来受伤的,但是原告上梯子的时候一手拿着水壶,另一只手拿着工具,双手没有扶着梯子,而且不是梯子断了,是原告自己踩空了跌落下来的。被告***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包的活,主要是厂房顶面的地面,被告***从事打混凝土,抹面的活被告***干不了就包给了被告***,被告***就找了原告,挣得钱被告***与原告平分,屋顶上面还有一个小房子屋顶也需要打面,原告就是到房屋屋顶上打面的时候掉下来受伤的,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鲁建公司不认识原告,更不是被告鲁建公司找的,工钱也不是由被告鲁建公司发放,鲁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雇佣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鲁建公司的起诉。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诉称是在上梯子过程中,因梯子第三节断裂摔下受伤,但鲁建公司从不提供梯子。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梯子的制作者,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上梯子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厂房屋顶面硬化工程以7元/平方米发包给***。后***又以1.8元/平方米将其中的抹面工程转包给***。2023年10月20日,***承接该工程后,找到***,后二人携带工具共同为上述工程进行抹面作业。2023年10月22日,***在抹面现场借助梯子到房顶过程中,不慎从梯子坠落并导致受伤。***受伤后,到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棘突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2106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4年6月1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45-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该厂房顶地面硬化工程需先铺设混凝土,后再进行抹面。***铺设混凝土,***与***共同进行抹面。涉案房屋顶打地面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以上。
再查明,***与***二人主要从事打地面等瓦工工作。二人互相介绍干活,***承接工程后,人手不够就找来***;反之,***亦如此;二人劳务报酬平分。***涉案劳务报酬由***发放,亦按照1.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事发后,***已向***支付劳务报酬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录音资料、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土地经营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庭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与***专门从事地面硬化工作,二人均可在外承接工程,必要时二人共同施工,而必要施工工具由二人自行准备,收入亦由二人平分,二人工作时不受其他主体支配或指挥,以完成地面硬化作为工作成果进行交付。本案中,***将其承接的厂房屋顶地面硬化工程交由***施工作业,***与***携带工具并独立完成工作,最后向***交付工作成果,***、***二人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述情形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二人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为共同承揽人,***为定作人。而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屋顶面硬化工程发包给***,二者之间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事登高作业,自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坠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定作人在发包涉案工程时,均未审查各自承揽人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当事人应对***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与***作为共同承揽人,共同劳动,相互协助,并同工同酬,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无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的损害后果与***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自行承担70%、***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三、关于***的具体损失。***主张的医疗费2106元、器具辅助费228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70952.6元(65751元/年×13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数额均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000元(100天×130元/天)、护理费应为5000元(50天×100元/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因未提交证据,结合其就医记录,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损失,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次事故虽造成***身体九级伤残,但其对本案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8元(2106元×3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00元(100天×130元/天×30%)。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50天×100元/天×30%)。
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285.8元(65751元/年×13年×20%×30%)。
五、被告***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68.4元(228元×30%)。
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24元(2080元×30%)。
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200元×30%)。
上述一至七项共计580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748元,由原告负担3226元,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