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维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2民初2643号
原告:山东恒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经济开发区赢牟大街以北、北坦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时兆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维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与被告莱芜维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用45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GF-2000-020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被告将2号车间工程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方式为总包,约定工程勘察费45000元,并约定勘查工作于2016年11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并如期提交勘察报告。被告收到勘察报告后,拒不支付勘察费用。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恒固公司(××)、被告维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告恒固公司承包被告维京公司2号车间工程岩石勘察工作,承包方式为总包。约定勘查工作于2016年11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2016年11月21日前,××提交勘察报告,××一次性计付45000元。合同第6.4条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莱芜维京新材料有限公司2#车间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于同日向被告维京公司提交了该报告。被告未支付勘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用45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勘察费用时止,以未支付的勘察费为基数,按照每超一日应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45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维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45000元及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勘察费为基数,按每超一日,应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勘察费用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莱芜维京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言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