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河南省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翡翠长堤小区**楼南侧**楼北侧幼儿园**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孟彩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育林常绿幼儿园,住所地,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民主路与世纪路交叉口常绿林溪谷iv>
法定代表人:冀玉保,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育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城乡体化示范区育林常绿幼儿园(以下简称常绿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育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229500元;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04500元是错误的。2016年6月29日,双方就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中明确约定轻质隔墙、水电工程均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冀玉保仅对2017年1月18日的吕庆文签字的收据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他上诉人提交的向吕庆文垫付付款项的收条、收据、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实轻质隔墙和水电工程均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吕庆文垫付375000元的事实,该垫付款项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1、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自2017年10月9日起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分别就同一款项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明显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该时间段的利息,也应当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带支付该时间段的利息,而不是分别承担,这样就会造成该时间段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两笔利息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鑫育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决算时,被上诉人已按预算表中列明的预算金额将由案外人吕庆文施工的轻质隔墙112500元、水电工程160000元,共计272500元进行了全额扣除。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吕庆文就轻质隔墙、水电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系双方之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将该两项款项再从决算价款中二次扣除,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系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约定,在本案中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没有约定。三、在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分别按双方应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进行判决并无不妥,并不会出现上诉人所说的双方同时分别支付两笔利息的情况。
林常绿幼儿园述称,涉案合同、结算单以及2019年的协议书上的字都是由冀玉保签的字。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604500元、违约金802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鑫育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的装饰装修公司有关事宜约定:工程名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育林常绿幼儿园,地点民,地点民主南路与世纪路交叉口常绿林溪谷**楼内容为全部装饰工程内容,详见附表***装饰工程预算表、双方供料明细;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合同价款1630000元,支付方式为截至2016年元月底前完成前七次付款,付至95%比例,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后一年付清;如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应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最终决算;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工程总款5%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附表预算表载明,工程款总计1876572元,最终优惠价16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被告鑫育林公司的要求,向之前完成常绿林溪谷幼儿园轻质隔墙、水电工程、原墙面拆除及垃圾清运等装修改造工程的吕庆文垫付工程款7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装饰装修施工。2016年8月至9月间,先后发生了一楼消防管道出水,致使工地进水,造成吊顶变形、脱落损坏等损失,并增加了2层补洞钢结构、轻质隔墙挂网,室内不锈钢楼梯扶手、室外垒沙池旗台等工程量,均按约定作出工程项目联系单、签证单等手续,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项目增加预算表载明,增加的工程量总计177170.7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已按约定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组织验收并按实际发生工程项目结算后作出决算单,合计金额为1604500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常绿幼儿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常绿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款未1604500元,另根据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80225元;乙方自愿就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1684725元,分四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鑫育林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款为1604500元,此后至今被告鑫育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常绿幼儿园就装修工程款与违约金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但此后亦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604500元、违约金80225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但被告鑫育林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竣工后一年即2017年10月9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常绿幼儿园应自其与原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日2020年9月10日的次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鑫育林辩解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代付他人的款项应从施工款中扣除,并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育林常绿幼儿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500元、违约金80225元,共计1684725元;二、被告河南省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84725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育林常绿幼儿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84725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6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育林常绿幼儿园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看,分别有法定代表人叶建民、冀玉保签字并加盖有各自公司公章,并且最终的结算有叶建民、冀玉保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604500元的事实。关于鑫育林公司上诉称决算单中1604500元错误,轻质隔墙和水电工程应当扣除375000元的问题,结算时,轻质隔墙和水电工程***公司并未施工,双方按照预算表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实际,至于后续施工垫付的375000元,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对鑫育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公司与鑫育林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上,仅约定鑫育林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工程总额5%标准向***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鑫育林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河南鑫育林教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毕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