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2501执5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喜福,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侠,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50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判项,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书的判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采取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有不足百元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经向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无动产可供执行,经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性保险,经向不动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向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内2501执5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睿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聂 彦
审判员  云晓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塔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