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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乌珠穆沁旗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原本)
(2016)内2501执61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镇阿沁街3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欧亚大街南、西环路东紫苑豪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正蓝旗上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正蓝旗上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我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正蓝旗上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正蓝旗上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未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正蓝旗上都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聂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