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01民初731号
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欧亚大街南、西环路东紫苑豪庭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8号街坊A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右旗农联社)诉被告内蒙古***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农合行、苏右旗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地产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连农合行、苏右旗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600万元(向第一原告借款900万元,向第二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三方就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苏右旗农联社就700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9日展期至2017年1月17日。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二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其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社团贷款合同、二连农合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二连农合行借款展期协议书、公证书、柜台还款、贷款明细查询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农合行、苏右旗农联社于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600万元,其中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900万元,向原告苏右旗农联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期内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为15.525‰。被告***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座房屋(坐落在二连浩特市乌珠穆沁街北西环路东28#-01、35#-1-01、7#-01)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进行了物权公示。被告**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苏右旗农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对7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约定的展期借款利率为10.35‰。现展期期限届满,被告***路桥公司并未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社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路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产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该抵押物已进行了物权公示,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保护。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2018年7月11日收到起诉书,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地产公司的抵押物(坐落在二连浩特市乌珠穆沁街北西环路东28#-01、35#-1-01、7#-01)在拍卖、变卖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内蒙古***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9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内蒙古***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