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志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审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局长。
上诉人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生、原审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运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21)内0421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宁城县,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能确定涉案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论理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学 文
审 判 员 乔 慧 婷
审 判 员 敖恩吉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志 慧
书 记 员 李 宗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