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5295号
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志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武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国,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良,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辽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徐国庆、被告蒙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国、被告中铁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李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平线公路收费损失200万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场地占用费30万元。以上暂合计230万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天平线收费公路的经营单位,经营路段自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6公里处至喀喇沁旗乃林镇,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止。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别是哈河大街公铁立交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2017年4月5日起,二被告封闭哈河大街道路并占用原告的经营路段进行施工建设,直至2018年10月27日该哈河大街公铁立交桥正式通车。被告封闭占道施工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的收费损失:南北双向往来该路段的通行、运输车辆被迫绕行,北边绕沙坨子北火车道口走高铁施工便道,南边绕天义镇南叶天线的南铁路道口走南环路,车辆绕行处均是道路狭窄难行、上下班人车混合通过路口,加之火车过往频繁,经常造成长时间拥堵,使得较大的运输车根本无法通行被迫绕行它线,从而不再走原告经营的收费路,被告一年半左右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经营的收费公路的收费额减少了约贰佰多万元。被告占用原告的经营道路作为其施工场地,未经经营者同意就强行占用,影响了道路正常通行,但未对原告给予合理补偿。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属国家建设项目,原告不能阻止亦不能干涉,但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给予合理补偿。原告作为小型民营企业,修建此收费公路前后耗资玖仟贰佰多万元,至今仍有近陆仟多万元的成本未能收回,严重亏损已成定局,原告没能力亦没有义务承担该损失;二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央企,不应也不能让原告这样的小型企业承担该损失。就补偿事宜,原告多次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并向二被告沟通、发函,均未得到明确答复,无奈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蒙辽公司辩称,没有侵权事实,哈河大街改造时道路畅通,并且哈河大街本身相连的部分与原告收费公路无关,至于车辆如何行至原告收费路段,有多种方案,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收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费数额减少与哈河大街改造有因果关系,即使收费减少也可能因为经营、经济发展等多原因造成,无法确定与哈河大街改造的原因力,至于通行车辆在四家村通过施工便道绕行及从该村中绕行与哈河大街改造无关,说明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原告收费车辆减少;我公司是哈河大街改造项目的项目管理人,项目的施工方是被告中铁十九局,项目的产权人是宁城县政府,我公司立项的高铁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因为哈河大街改造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要么与施工方的违规施工有关,要么与产权人有关,总之我方作为项目的第三方资询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赤峰至××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批复的新建赤峰至××路初步设计以及宁城县人民政府与通辽赤峰凌源××路××组××街××路立交协议书,宁城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实施协议,约定新建赤峰至××路××街××+497.629公铁立交工程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实施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按照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在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施工,并未占用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施工,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占用原告道路进行施工的事实。而且答辩人在施工时为方便通行,工程施工首先进行立交桥桥面的施工,在进行立交桥桥面施工时,在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了双向的人行道与辅道,以供车辆与行人通行;在立交桥桥面通行后然后再进行人行道与辅道的地面施工。即在答辩人进行工程施工期间,道路仍然能够正常通行。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并未实施封闭哈河大街、封堵道路的行为,而且答辩人也无封堵道路的权利。答辩人在规划红线内按照工程设计方案履行建设实施协议的施工行为合法,并无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对原告无赔偿或补偿义务。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原告并无侵权事实,自然对原告并无赔偿义务。暂且不论原告对收费公路是否有合法的收费许可,暂且不论原告的公路收费是否减少,暂且不论原告的公路收费与此工程项目是否有关联,但原告的公路收费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将其公路收费减少归因于此工程项目的实施缺乏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由于此工程项目的实施对原告的公路收费有影响,由于宁城县人民政府在对哈河大街公铁立交桥预算时并未将此项补偿费用进行预算,更未将此补偿费用支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对于原告并无补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9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平公路-天义至乃林段建设、经营、养护、管理特许权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章第二条项目概况(一)约定,项目名称:县道天义—平庄二级公路宁城天乃段建设、养护、经营、收费;(二)路线走向:主要控制点及建设规模,路线起于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经二龙镇、汐子镇,止于喀喇沁旗平锦线交汇处。起点桩号:KO+000,终点桩号:K40+500,路线走向和建设规模以施工图设计批复为准。合同第五条投资及经营方式处约定:甲方以特许权合同形式,将天义—平庄公路宁城天乃段约定期限的经营权授予乙方。参照BOT模式,乙方按施工设计要求承担公路建设投资、收费站点、养护道班的建设投资总投资额为4500万元。享有该公路及收费站点、养护道班约定期限的经营管理权。2004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联合发布内发改费字【2004】1833号文件,载明:赤峰市发展改革委、交通局,你们《关于我市天平线天义至乃林段车辆通行收费标准的请示(赤发改费字【2004】830号)收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参照BOT方式建设天平线天义至乃林公路的批复》(内政字【2001】17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天义至乃林段公路设立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批复》(内政字【2002】100号),现将由赤峰市宁城县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参照BOT方式建设经营管理的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三、统一经营的上述路段车辆通行费收费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依据上述合同及文件,原告在上述路段设立“四家收费站”一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收费。
2015年12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5】3010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赤峰至××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中国铁路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发展改革委:中国铁路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报来《关于报送新建赤峰至××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铁总统计函【2015】1014号)、中国铁路总公司办公厅报来《关于补充报送新建赤峰至××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铁总办计统函【2015】4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完善路网布局,构建蒙东与环渤海地区快速客运通道,促进赤峰及沿线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同意建设赤峰至××路。二、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标准(一)主要建设内容:路线起自赤峰,经平庄、宁城、建平、引入在建京沈高铁喀左站,正线全长157.4公里……。
因上述赤峰至××路建设需要,2018年7月20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蒙辽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铁十九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新建赤峰至××路××街公铁立交桥政府投资部分建设实施协议一份”,建设内容项下项目名称:新建赤峰至××路××街××+497.629公铁立交工程(该工程以下简称哈河大街立交桥);工程范围:本协议所指工程包括主桥、路灯、排水工程,按协议由宁城县政府承担部分。建设行为项下载有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组织验工计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乙方作为项目建设的实施主体,承担项目建设的管理责任……。丙方的责任和权利项下载有:严格按照合同施工范围及施工图组织施工,确保安全、质量、进度满足赤喀专开开通要求。
上述哈河大街立交桥于2017年4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7月22日竣工,并于2020年6月3日由被告蒙辽公司向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代表宁城县人民政府接收。
2018年10月27日,宁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签订哈河大街公铁立交桥临时通车安全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27日主路桥梁及其附属已完成,辅路及其附属未施工。应宁城县人民政府要求,也为了方便宁城人民群众出行,主路及桥梁于2018年10月27日临时开通。正式移交后此协议立即作废……”。在哈河大街立交桥施工时,首先进行的系立交桥施工,然后进行辅道及附属施工,被告中铁十九局施工时未超出规划红线范围。在立交桥施工时,红线内预留了双向人行道及辅道,车辆及行人能够通行。
哈河大街立交桥下为原告收费公路中的一段,原告认为因哈河大街立交桥修建,其“四家收费站”受到影响,认为被告封闭占道施工行为使得往来车辆被迫绕行,从而不再走原告经营的收费站,原告收费公路的收费额减少约二百多万元,对此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同时认为二被告修建哈河大街立交桥系占用原告经营道路开展,二被告应给付场地占用费30万元。
经查,原告主张的其受到影响的“四家收费站”距哈河大街立交桥约为7公里。经庭审询问,原告承认途经“四家收费站”哈河大街立交桥并非唯一道路,同时原告承认在哈河大街立交桥修建前后,始终存在车辆绕行“四家收费站”,躲避交纳过路费的情况。
哈河大街立交桥下路段原有铁路道口一处,有火车经过时往来车辆需提前停车等待,待火车通过后,道口方开放放行。哈河大街立交桥修建后,往来车辆可经该立交桥直接运行,不需等待。
以上事实有《天平公路-天义至乃林段建设、经营、养护、管理特许权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联合发布内发改费字【2004】1833号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5】3010号文件、新建赤峰至××路××街公铁立交桥政府投资部分建设实施协议、哈河大街公铁立交桥临时通车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间的施工行为使其受到损失,其主张二被告赔付该期间的损失,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需考虑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讨论因侵权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时,首先需确定存在某个侵权行为,进而去讨论针对该侵权行为进行赔偿需适用的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被告蒙辽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被告中铁十九局作为施工单位,二被告修建哈河大街立交桥是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开展施工建设,案件审理中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不当施工行为或施工超过必要时间等情形,故就二被告修建哈河大街立交桥的行为,本院认为其本身并非是侵权行为。在否定二被告修桥行为系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再讨论适用何种过错归责原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实际上已无实际意义。
就原告认为的其受到的损失问题,原告作为《天平公路-天义至乃林段建设、经营、养护、管理特许权合同》中所涉路段的收费管理单位有权设立收费站进行收费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但因受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影响,一段时间内有多少车辆会经过原告设立的“四家收费站”、某些车辆因修建哈河大街立交桥绕行后是否必然会继续途经“四家收费站”都是不可控亦不可预知的。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哈河大街立交桥修建前后,实际上甚至是现在仍有车辆选择绕行“四家收费站”,逃避交纳过路费的情况存在,而这些均是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的结果。同时原告亦认可途经“四家收费站”,哈河大街立交桥并非唯一道路,且哈河大街立交桥距原告主张的其受影响的“四家收费站”有7公里左右,则车辆是否一定会选择走哈河大街立交桥处道路进而经过“四家收费站”也是未可知的。事实上,哈河大街立交桥通车后,往来车辆不必在火车道口处等待,大大减少了通行时间,应该说通行变得更加顺畅。反向思考,若因修建该立交桥,使得经过该路段的车次大幅增加,进而经过“四家收费站”,那么原告过路费收入亦会相应增加,则若有关部门向原告主张给付一定数额的因修建立交桥使其增加的收益,原告又是否会给付呢。就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场地占用费30万元的问题,按照《天平公路-天义至乃林段建设、经营、养护、管理特许权合同》原告对合同内所涉路段进行建设投资、收费站点、养护道班约定期限的经营管理权,并非该道路所涉范围内土地归原告所有,如上论述,二被告修建立交桥并非侵权行为,二被告占用场地亦未超过规划范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场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珊娜
人民陪审员  马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杜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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