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牟宏伟,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迟清华,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集团)、牟宏伟、迟清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28民初986号民事判决,改判宝田路桥公司不承担运费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王大猛为被告错误。宝田路桥公司在陈砬线施工期间,只与王大猛形成碎石购买关系,王大猛组织碎石并负责运到指定地点,宝田路桥公司按碎石方量与王大猛结算。***所持票据中记载的碎石方量,是宝田路桥公司与王大猛结算碎石方量中的一部分,且该部分票据虽然记载了车数,但主体体现的是碎石方量,最重要的是没有运输单价;另结合***与牟宏伟的录音,能直接体现宝田路桥公司就碎石方量与王大猛直接进行结算的事实。客观上,***所持票据本就不该由***持有。宝田路桥公司一审己陈述,王大猛仍有141张票据(包括本案涉及部分票据)未交还给宝田路桥公司。故而,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将王猛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错误。二、宝田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至少应包括运量、价款两个基础构成要件。暂不论***所持票据的来源合法性,现其提供的票据本身只体现运量,未体现价款,不具备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要件。但却与宝田路桥公司主张的宝田路桥公司与王大猛之间“碎石价款为到货价”相互印证。对于***主张的单车运价350元,宝田路桥公司自始亦未表示过认可。
***未到庭答辩。
天丰建设集团、牟宏伟、迟清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田路桥公司、天丰建设集团、牟宏伟、迟清华向***支付运费3850元;2.诉讼费用由宝田路桥公司、天丰建设集团、牟宏伟、迟清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喀喇沁旗陈砬线公路工程由天丰建设集团交给宝田路桥公司施工。都民、迟清华系宝田路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孙吉香系宝田路桥公司工程财务人员。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公司亦参与施工,牟宏伟系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2019年10月为运送碎石,宝田路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都民委托牟宏伟雇用车辆,牟宏伟遂与张东伟联系。张东伟组织包括自己在内的六位车主的货车为宝田路桥公司自锦山镇龙山村向王爷府镇三家村宝田路桥公司的搅拌站运送碎石,每车350元。车主和车数、运费分别是:张东伟自有三辆车,车牌号为冀J6××**、冀B0××**、蒙DD××**,运送46车,已付16车计5600元,未付运费10500元;曹智维车牌号为冀R4××**,运送31车,已付运费16车计5600元,未付运费5250元;邵春磊车牌号为冀R7××**,运送19车,已付运费6车计2100元,未付运费4550元;***车牌号为蒙DL××**,运送38车,已付运费16车计5600元,未付运费7700元;***车牌号为冀R9××**,运送18车,已付运费7车计2450元,未付运费3850元;张瑞彬车牌号为蒙DL××**,运送32车,已付运费11车计3850元,未付运费7350元。前述已付运费是宝田路桥公司工程财务人员孙吉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牟宏伟支付,后又由牟宏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向包括***在内的六位车主支付,总计金额为25200元。此后,牟宏伟将该货运业务交给宝田路桥公司迟清华管理。在同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迟清华随运送进度,为包括***在内的六位车主出具记载日期、车牌号、货品、车数、方量、收货单位为宝田路桥公司、收货人为迟清华的收据。
又查明,2021年6月,张东伟曾以宝田路桥公司、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宝田路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都民委托牟宏伟雇佣车辆,财物人员孙吉香支付运费,工程工作人员迟清华为***出具记录车数的收据,足以认定宝田路桥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作为承运人,双方间成立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按要求已完成运输任务,持据主张运费,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运到美林镇东局子村的一车运费500元,因宝田路桥公司未出具收据,按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田路桥公司辩解,称与王大猛存在购买碎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碎石价款为到货价,但价款中不能证实含有运费,同时辩称自己与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牟宏伟转账并非支付案涉运费,而是与公司的经济往来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合常理,按一般社会观念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两个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不该将款支付给个人,也不能支付给个人,为此,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王大猛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故,宝田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王大猛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不予采纳。牟宏伟在案涉运输合同纠纷中,只是代理行为,且得到宝田路桥公司的追认,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天丰建设集团非本案托运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迟清华是宝田路桥公司的工程工作人员,其所为是职务行为,且履行职责适当,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宝田路桥公司、天丰建设集团、牟宏伟、迟清华对拖欠运费单车运价350元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运费38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牟宏伟、迟清华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王大猛为被告的问题。宝田路桥公司称其只与王大猛存在碎石买卖关系,双方按碎石方量进行结算,王大猛负责将碎石运到指定地点。但根据宝田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据,不能体现出运送碎石的费用被包含在其与王大猛的结算价款中间,故宝田路桥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大猛与本案运输合同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大猛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喀喇沁旗陈砬线公路工程由宝田路桥公司实际施工,宝田路桥公司工程工作人员都民委托牟宏伟雇佣车辆,财物人员孙吉香支付部分运费,工程工作人员迟清华为***出具记录车数的收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宝田路桥公司是托运人,***作为承运人,按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宝田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以单车运价350元计算运费的方式表示认可,故***持有记载运送车数的票据主张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宝田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审判员王利峰审判员张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尹 适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