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30民初1857号
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701302861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430701373619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路管中心职工。
原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田路桥公司”)与被告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敖汉旗路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宝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513元,并自2020年1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发包人)将赤峰市敖汉旗县道X230土老线公路工程、下嘎线罩面工程发包给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价款为3348655元,约定工期为一个月。由于中标的汇通公司距离施工地点较远,施工成本较高,所以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汇通公司出资质并负责技术咨询,原告具体履行该项目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10月,该工程在约定工期内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所施工工程经内蒙古盖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3376282元。就工程已付款数额,经原告核对,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350513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加之四年垫资利息已超60余万元,现原告生产经营面临重大困难。为维持原告的企业运营,故依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敖汉旗路管中心曾用名敖汉旗公路管理段。2019年,敖汉旗公路管理段与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敖汉旗公路管理段将赤峰市敖汉旗县道X230土老线公路工程、下嘎线罩面工程承包给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9年9月1日,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宝田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敖汉旗公路管理段承包的赤峰市敖汉旗县道X230土老线公路工程、下嘎线罩面工程交由宝田路桥公司施工。宝田路桥公司与敖汉旗路管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宝田路桥公司与被告敖汉旗路管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当事人设置错误,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54.6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