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与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中段路北铁路墙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义。
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及其他附属工程。1号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开始是董某施工,后董某因没有资金无法继续施工,由夏彬接手施工。在董某退出时,上诉人、被上诉人、董某三方商定,对董某施工部分,董某同意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万元即可。上诉人按照三方约定,实际已经支付给董某6.8万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综合夏彬在松山区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4775号判决、(2012)赤民二终字第112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收款收据、董某长达12年中(董某最后收取工程款是2008年 11月15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工程款等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2116元,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404民初2642 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核董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0116 元。1998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董某自赤峰职业技术学院处合计支取工程款68000元,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 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被告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1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2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 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赤民二终字第112 号判决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夏彬辩称已经给付董某6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404民初2642号判决书,查明“被告辩称其与董某达成就欠款仅付60000元即可的和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实际赤峰职业技术学院欠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116元,扣除给付董某68000元,现欠92116元。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二终字第1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出庭证明“董某还主张16万余元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其应该和赤峰职业技术学院进行结算”。从2002年元月10 日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与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赤峰双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至2020年公司代表人赵连义每年都在主张讨要拖欠工程款,有对账单证明,松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 内0404民初2642号判决认为“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交由案外人董某进行施工,施工部分造价为160116元。上述事实己在(2011)松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2012)赤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原告就上述整体工程中的2号宿舍楼和食堂工程提起(2016)内0404民初9404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20年,原告又就(2016)内0404民初9336号生效判决的执行提起(2020)内0404执异210号执行异议之诉。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员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具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享有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故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述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以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内0404执异210号也证明“本案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2019年9月6日向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代表人冯全主张权利,申请执行期间中断,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的异议请求。”上诉人不按合同条款约定付清,应该1999年全部付清,后来董某没有资金无法施工了。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160116元、利息202005 元,合计 362121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12日,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15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交由案外人董某施工。董某施工部分工程后,又由夏彬接手剩余未完工部分。经审核,董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0116元。1998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董某自被告处合计支取工程款68000元。2001年7月17日,原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与原赤峰双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根据本协议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逾期给付乙方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4月5日,案外人董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针对债务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的债权160116元整,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乙方行使。”。另查明,原告云城建筑公司改制更名经过为: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转制为赤峰双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双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赤峰元鼎建筑公司,后变更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职业技术学校更名前为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与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的前身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原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交由案外人董某进行施工,施工部分造价为160116元。上述事实已在(2011)松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 2012)赤民二终字第 11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原告就上述整体工程中的2号宿舍楼和食堂工程提起(2016)内0404民初9404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20年,原告又就(2016)内0404民初9336号生效判决的执行提起(2020)内0404执异210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具有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对工程总价款享有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故原告提起的上述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论作为承包人,还是作为债权转让的受与人,均享有诉讼权利,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董某达成就欠款仅付60000元即可的和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就董某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数额作如下认定:董某就案涉工程已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68000元,有董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被告实际欠付董某施工部分工程款92116元(160116元-68000元),董某仅就未获的92116元享有处分权,故原告仅取得债权92116元。董某与被告未就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既受取得该部分债权所有权后,仅能从取得债权之日,根据合同相对性,按照原、被告之间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主张自2020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005 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1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2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提交(2017)内04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书,是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336号民事案件上诉形成,上诉人当时是被告,主张将(2016)内0404民初9404号案件合并审理,9336号判决是赵连义以云城公司名义起诉主张教学楼工程款,9406号是许福以云城公司名义主张二号宿舍楼和食堂工程款,4775号是夏彬起诉一号宿舍楼工程款,上诉人当时主张合并审理,判决认定工程各自独立,案件各自独立,不予合并审理,用以证明: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学院工程有三部分,教学楼(赵)、一号宿舍楼(董、夏)、二号宿舍楼和食堂(许),各干各的活、各收各的账,董某12年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说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赤民二终112号判决中董某还主张了权利。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裁判文书达不到其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董某处合法受让债权金额为92116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主张。赤峰职业技术学院称债权转让方在转让前已放弃上述债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款项系赤峰职业技术学院所欠工程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的一部分,其他部分已由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续通过诉讼或非讼的方式取得,依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债权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涉案债权亦由其在诉前多次主张,故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赤峰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赤峰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张淑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燃
书 记 员  孟庆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