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6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山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药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牧玉平,被告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被告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2000元及迟延履行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计算结果为50万元,本案只主张10
2/6
万元),被告制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原告申请变更迟延履行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9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云城公司承揽了被告制药公司位于赤峰红山经济开发区的基地液体罐区工程和赤峰蒙广生物科技厂区初期建设工程。被告云城公司部分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施工进程,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5327413元,原告于2018年5月份完工,但被告云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32000经原告催要,被告云城公司以被告尚欠2千万元工程款未结为由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云城公司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制药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云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欠工程款属实。
被告制药公司答辩称,一是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扩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款适用范围,不能扩大发包方责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二是其不欠云城公司工程款,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票、还款协议、赤峰红山基地液体罐区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制药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3/6
原告提供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记载发包方为云城公司、李刚,承包方***,工程名称均为赤峰蒙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广公司)厂区土方挖运平整,工程地点蒙广制药厂区内。工期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工程的工程范围排土、回填、平整、碾压、清理草皮、树根,土石方工程量约为175940平方米,全部内排总价为1279923元,工程全部完成一个月内给付总价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三个月内付清。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3日工程的工程范围为蒙广制药厂区内道路清理办公区前清理回填。总价为165000元,工程完成一次性支付。工期为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3日工程的工程范围为临时路路基回填混合砂、管道沟清理回填碾压,临时路路基回填混合砂总价9万元,管道沟清理回填碾压总价5万元,合计14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提供的工票记载施工地点赤峰制药基地院内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云城公司工作人李刚等人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赤峰红山基地液体罐区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发包单位被告制药公司,承包单位云城公司,工程名称液体罐区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医药园区,工程内容,液体罐区土方工程、液体罐区泵房工程、液体罐区设备基础及预埋铁件工程、液体罐区给水、排水、消防工程、液体罐区采暖、通风工程、液体罐区电气工程,合同工期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本合同固定价1145万元。落款处有云城公司和制药公司盖章确认,签订合同时间2017年9月10日。被告制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的合同价款其已向云城公司付清,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该红山基地液体罐区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无关。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其施工的工程确与该红山基地液体罐区工程施
4/6
工合同无关,其提供该份合同是为证实被告制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施工的工程地点虽在蒙广制药厂区内,但被告制药公司与蒙广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制药公司。被告云城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云城公司称其除了与被告制药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外,其还与被告制药公司签订了其他的多份合同,同时也与蒙广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告于起诉立案时提供了一份云城公司与蒙广公司签订的土建零星工程合同,但在开庭审理时未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制药公司虽向其付款1145万元,但被告制药公司还欠其其他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对其付清工程款。原告
被告制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记载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5万元,其与云城公司签订的灌区合同的价款1145万元已付清。
另查明,制药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成立,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药路**,注册资本38500万人民币。赤峰蒙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于2005年10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国银,注册资本20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尚欠工程款5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城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原告提供的工票中被告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最晚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故原告
5/6
主张自2019年7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制药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红山基地液体罐区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制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制药公司与原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与红山基地液体罐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关,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云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地点是蒙广制药厂区内,被告云城公司亦认可,其除与本案被告制药公司签订合同外,还与蒙广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针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被告制药公司原告和被告云城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俊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