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2民初316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个体户,现住。
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山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艳玲,经理。
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旗经棚镇经六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占富,经理。
被告:张国龙,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超,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赤峰市新城区
单元302室。身份证号:1504041980××××××××。
原告***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龙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国龙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董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87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9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涉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晚8点至凌晨12点到8月27日早6点至上午10点30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契丹大街南侧的工程地点芷岸郡庭商业小区进行土方回填施工。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是按机械的市场价格计算:勾机每小时360元(含油),铲车每小时260元(含油),大翻车拉土车每车运费42元(含油)。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龙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原告受雇于被告不假,但原告均已收到了被告的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是按照工票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的,均有工票
来作证,原告支取劳务费均由被告出具收据,并有签字为证,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张国龙工地用购机、铲车、大翻斗车施工,施工至2020年8月23日施工费是22711元。2020年9月5日原告工地负责人周某为被告出具了20000元支据,尾欠施工费2711元,支据中注有发票开完付清余款。对该阶段施工总量、欠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对开完发票付清欠款有异议,工程是原告和被告张国龙讲的不负责出具发票,周某对此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张国龙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8月26日晚和8月27日上午的施工费。通过被告提交的收据票可以看出,原告自己加油铲车每小时工时费是200元,勾机每小时工时费是300元,翻斗车每车运费40元。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景才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张国龙对原告***2020年8月26日晚和8月27日上午的施工费没有结算。原告的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证实2020年8月26日晚施工时间是4小时,被告的工长王景才证实施工时间是一个多小时,施工开始时其在现场,停工时是原告给其打的电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2020年8月26日晚施工时间应该认定为3小时40分。原告的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证实2020年8月27日上
午施工时间是4小时,被告的工长王景才证实施只拉了4车土,停工的原因是原告的司机拉土不装满车所致。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原告就拉土的方量争执时间是8时左右,综上原告在2020年8月27日施工时间为2小时,拉土4车。原告称拉土45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结算被告张国龙应当给付原告***施工费5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龙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结算单、双方的证人等予以证实。被告张国龙应当按双方约定和原告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龙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龙给付劳务费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书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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