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振兴街道办事处五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主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泓,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被告:**,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被告:***,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被告:***,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工票”是案涉工程材料看管员所出,材料看管员的职责为看管沙子、砖等工程所需材料,因此其无权出具“工票”,其所出具的“工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双方已经在市劳务监察委员会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因此确认过的工程量及单价已经不存在争议;第三,土墙改造工程的市场价格实为45元每延长米,我方在结算时已经超出市场价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工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工票是其认可的工作人员出具,该款项是依单价计算所得,给付部分和工票的记载吻合,双方认为有争议的部分交由司法部门解决,该争议部分在工票及双方认可的范畴之内、数字等均一致,其认为工票不能作为证据是没有依据的。其认为价格超出市场价格,我方认为是不恰当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几项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文钟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工票”是案涉工程材料看管员所出,材料看管员的职责为看管沙子、砖等工程所需材料不被丢失,因此其无权出具“工票”,其所出具的“工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施工时云城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材料,并无工长;第二,关于土墙改造工程单价,云城公司在结算时已经超出市场价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与针对云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再补充以下意见,对其提到的材料看管员是上诉人的技术员等人说法,出具工票的人就是计工程量的人,实施的是工长的职责。该工程属于十个全覆盖工程,政府不会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政府指派工长和技术员,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田凤强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河未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城公司、文钟村委会、***、***、**、***、***连带给付工程款4779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5‰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2、云城公司、文钟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变更为60049元。***明确诉讼请求起诉***、**、***、***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要求该四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2016年11月20日工票一枚,记载墙裙1948米,每米25元,1948×25=48700,抹灰4334米,每米7元,4334×7=30338,土墙改造568.8米,每米80元,568.8×80=45504,墙头帽子864米,每米15元,864×15=12960,铺装2565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2565×7=17955,挡水墙砖块28370块,每块3角,28370×0.3=8511,零工师傅31个工,小工53个,师傅每个工280元,小工每个工130元,31×280=8680,53×130=6890,以上合计179538元,法律负责人***第一标段,经手人**、***、***、***签字确认。云城公司认为云城公司的代表人是***,***是****工地的材料员、负责人,**、***、***并未在杨家湾子工地,工票上没有***签字确认,在工票上签字确认的四人均无权代表云城公司出具工票。***与云城公司、***均认可已给付119489元。***与云城公司、***均认可双方在赤峰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双方的争议,最终的结果是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交由司法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在劳动监察部门结算完毕;2、崔永军提供的工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3、云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4、文钟村委会是否对涉案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在劳动监察部门结算完毕。法院认为,***、云城公司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欲证明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但该书面材料中未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云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提供的有***与***签字确认的案件情况处理说明中亦记载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交由司法部门进行处理,故云城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价款已在劳动监察部门结算完毕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崔永军提供的工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法院认为***提供的工票一枚,记载的内容是具体工程、使用的材料以及材料的单价,落款处有**、***、***、***签字确认。***、云城公司均认可工票上的签字人员均是云城公司找来看管材料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负责在杨家湾村委会工地看管材料的人员,通过对该工票上记载的内容和签字人员分析,该工票上记载的内容是实际施工的部位及使用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对涉案材料的使用数量和价格清楚的看管人员***在工票上签字确认符合常理,故云城公司、***认为***是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无权在工票上签字确认,该工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使用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云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云城公司在杨家湾村委会工地负责看管材料的人员,是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云城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云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徐翠茹系云城公司的在杨家湾村委会工地的负责人,***与云城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崔永军要求云城公司给付工程款6004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文钟村委会是否对涉案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故本案崔永军起诉云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系劳务分包费,文钟村委会是否向云城公司付清工程款,文钟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云城公司庭审中表述对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清楚,故***要求文钟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款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文钟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60049元;二、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崔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据以主张权利的2016年11月20日的工票详细记载了施工的具体工程及工程量、单价,该工票落款处有**、***、***、**河四人的签字,云城公司、***虽对该工票不予认可,主张该四人是云城公司的工地材料看管员,无权出具工票。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出具工票的人就是施工现场计工程量的人,其实际履行的是工长的职责。由于云城公司认可在工票上签字的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云城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结算方式或结算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票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该工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由云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云城公司称双方已经在市劳务监察委员会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因此确认过的工程量及单价已经不存在争议,并在一审时提供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该书面材料未有***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崔永军提供的其与***签字确认的案件情况处理说明中明确记载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交由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云城公司关于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量及单价已经不存在争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云城公司、文钟村委会上诉称土墙改造工程的市场价格为每延长米45元,在结算时云城公司已经超出市场价予以支付,但工票记载为每延长米80元,故双方应当按每延长米80元标准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云城公司、文钟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