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1民初487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850298。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X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XXXXX682F。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4500元,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