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2民初2733号 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街道新华路路东双拥小区内六一幼儿园南侧原警备区院内1号楼4013。 经营者:富某。 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中信大厦B座17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新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经营者富某、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单元门货款39,915元,并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巴林左旗芷岸郡庭工地与本项目7#、8#、9#、10#、11#楼的实际承包人***签订安亿门业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82,915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22年1月31日,该项目通过巴林左旗城乡建设发展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3年7月28日,被告支付43,0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将包括本项目全部货款82,915元的发票开具并交由***本人,后期尾款39,915元被告均以建设单位赤峰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拨付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是赤峰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用的,另外***与凌宇公司因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出卖人)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安亿门业销售合同,买受人处由被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金额为82,915元,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严守合格后付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地点为赤峰林东镇芷岸郡庭7、8、9、10、11号楼施工工地,由出卖人自行安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赔款。2023年7月28日,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通过公司账户打款,交易用途为货款。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约定的全额即82,915元的电子发票,但实际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9,915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915元,并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1月31日)起以39,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亿门业销售合同、电子发票、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亿门业销售合同中买受人为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处虽然仅有被告***的签名,未加盖被告公章,但通过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付款方为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结算货款,同时依据合同内第六条货款支付:“......,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向被告公司出具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为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为本案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亿门业销售合同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笔债务并未否认,应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39,915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1月31日)起以39,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违约责任处并未约定价款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给付,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应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23年7月31日)确定为被告应付清价款之日,自该日开始并未付清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被告应自2023年7月31日起,以39,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支付剩余货款39,915元,并自2023年7月31日起,以39,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红山区安亿门业销售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94元,由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以再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