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某学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某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04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为基于双方相互的四件执行案件,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赤峰某建筑公司为赤峰某学院开具917.7413万元合规发票;2、赤峰某学院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给赤峰某建筑公司6万元,赤峰某建筑公司将917.7413万元合规发票提交给赤峰某学院后十日内,向赤峰某建筑公司支付人民币348,809.86元。双方在协议末页另注明“赤峰某学院撤销执行开发票3,377,413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40号;撤销执行开发票5,800,000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718号”就340号执行案件,双方在2020年11月30日松山法院执行笔录中被上诉人确定“已经开具了3,377,413元合规发票,申请结案”,就3718号执行案件,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基于双方和解,被上诉人撤回执行而裁定终结3718号案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末页手写注明“甲方撤销执行开发票3,377,413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40号;撤销执行开发票5,800,000元,执行号(2020)”2020内0404执字3718号”那么“撤销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属于申请人放弃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并且手写注明应属于对本协议的补充,如果与此前协议内容有冲突应当以该补充条文为准,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开具合规发票的事实,从而不存在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乙方为被上诉人开合规发票。其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就开具发票需要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承担税金充分举证并说明,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放弃主张开具发票,那么也应当配合上诉人缴纳税金后开具发票,这一点也是双方协议最终确定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开具发票的原因。综上,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赤峰某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赤峰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某学院偿还欠款348,809.86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赤峰某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7日,赤峰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赤峰某学院作为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因双方共有四件执行案件:1.(2016)内0404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赤峰某建筑公司向赤峰某学院支付620.5万元,为赤峰某学院开具3,377,413元的合规发票;2.(2017)内0404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4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赤峰某建筑公司向赤峰某学院支付占地补偿款411,000元及利息;3.(2016)内0404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书,赤峰某学院向赤峰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万元及利息;4.(2016)内0404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404执3718号,赤峰某建筑公司为赤峰某学院开具580万元合规发票。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5日,赤峰某建筑公司欠赤峰某学院金额合计1,055,634.71元,赤峰某学院欠赤峰某建筑公司金额1,464,444.57元,相抵后赤峰某学院欠赤峰某建筑公司408,809.86元。双方在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赤峰某建筑公司为赤峰某学院开具917.7413万元合规发票;2.赤峰某学院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支付给赤峰某建筑公司6万元。赤峰某建筑公司将917.7413万元的合规发票提交给赤峰某学院后十日内,赤峰某学院向赤峰某建筑公司支付人民币348,809.86元。双方在协议末页共同盖章,并注明:“赤峰某学院撤销执行开发票3,377,413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40号,撤销执行开发票5,800,000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718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院作出(2020)内0404执3718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赤峰某学院申请执行赤峰某建筑公司案件中,双方之间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执行,裁定:终结(2020)内0404执3718号案件的执行。此后,赤峰某建筑公司收到赤峰某学院支付上述协议中的6万元款项。现赤峰某建筑公司称赤峰某学院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对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即:“赤峰某建筑公司为赤峰某学院开具917.7413万元合规发票”内容予以撤销,赤峰某学院称,协议书中标注的内容为撤销申请执行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赤峰某建筑公司与赤峰某学院系平等民事主体基于自愿达成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关于“赤峰某建筑公司为赤峰某学院开具917.7413万元合规发票”以及该协议书末页:“赤峰某学院撤销执行开发票3,377,413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40号,撤销执行开发票5,800,000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718号”内容的约定,是否具有被告赤峰某学院不再向赤峰某建筑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间及条件双方系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当事人,且均为互向对方负有一定给付义务的相对方,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案件中,经双方核算折抵后,由赤峰某学院应向赤峰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赤峰某建筑公司向赤峰某学院开具发票,在开具发票后十日内赤峰某学院向赤峰某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上述协议字面内容上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附有一定条件和期限的协议,条件为在赤峰某建筑公司向赤峰某学院开具发票,期限为赤峰某学院于开具发票后十日内付款;第二,协议末页中赤峰某学院“撤销”所对应的是撤销执行案件,在双方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意味着双方不再依据原生效判决内容进行申请执行,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该标注并不具有撤回意思表示的理解,综上,在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约定履行所附条件、期限明确的情况下,赤峰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先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赤峰某学院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赤峰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某建筑公司提交:1、2020年10月30日赵某向冯某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开具发票事宜,赵某明确如果开具发票需要提供购货发票,但是截至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规的购货发票,致使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撤销开具发票的内容;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复印件、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价款计价依据说明、学院建校工程施工合同书一组,拟证明3,377,413元发票已经开具,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尾页手写部分确定撤销开具发票是对和解内容的撤销。根据双方签订的学院建校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建设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价款计价依据说明可以确定,建学校建筑工程决算按赤峰地区预算定额相关的文件予以决算,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应当由建设单位也就是被上诉人承担,与证据一当中的短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并且税率应当按照线性税率予以缴纳。被上诉人质证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短信记录是赵某单方发送的,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2中学院建校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价款计价依据说明不合法,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与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没有证明力度,执行笔录中的上诉人所述是为了执行结案,如果上诉人想证明自己已经开具了发票,可以向被上诉人提交发票记录或者发票底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发票。
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为赵某单方所发送短消息内容,且时间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前,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2中施工合同书形成于1997年9月12日,且订立主体为内蒙古职业赤峰某学院与赤峰铁西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计价依据说明显示出具人为***,无出具单位名称、无出具单位印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本案中不予采信;双方对于松山区法院的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可未向被上诉人实际开具3,377,413元的合规发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赤峰某学院是否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了要求赤峰某建筑公司开具917.7413万元合规发票的义务,赤峰某建筑公司要求赤峰某学院直接支付348,809.86元款项是否应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合法变更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和解内容中约定:“乙方将917.7413万元的合规发票提交给甲方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48,809.86元”,故双方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尾部“甲方撤销执行开发票3,377,413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40号、撤销执行开发票580,000元执行号(2020)内0404执字3718号”是否应理解为赤峰某学院放弃了要求赤峰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在双方前序执行案件中,赤峰某学院依据(2016)内0404民初9404号、(2019)内04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赤峰某建筑公司开具3,377,413元合规发票义务;依据(2016)内0404民初9336号、(2017)内04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赤峰某建筑公司开具5,800,000元合规发票义务;双方在达成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后,赤峰某学院撤回对该两案的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终结。故《执行和解协议》尾部的备注明显是对原执行案件申请的撤回,而非对和解内容的放弃,一审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证,二审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赤峰某建筑公司选择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顺序履行,赤峰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交付发票义务,而要求赤峰某学院直接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赤峰某建筑公司称赤峰某学院应承担提供购货发票、负担税费等义务,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该项主张涉及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赤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13元,由赤峰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