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初74号原告:乌云毕力格,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街道办事处综合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水上公园金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乌云毕力格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毕力格、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云毕力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乌云毕力格所有的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政府所在××园。2、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乌云毕力格所有。3、由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赤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及公告,裁定查封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政府所在××园的房屋。乌云毕力格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内04执异62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了乌云毕力格的异议。2011年3月28日,乌云毕力格在***处购买涉案房屋,约定缴付首付款43182元,剩余房屋价款以银行借款方式支付,***当日向乌云毕力格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钥匙,乌云毕力格入住后进行了装饰,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已长达7年。乌云毕力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全部条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第一、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乌云毕力格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出具的收据证明乌云毕力格与***之妻***形成合法买卖关系。第二、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乌云毕力格已实际占有房屋7年。第三、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非乌云毕力格自身原因,是赤峰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的过错。涉案房屋为乌云毕力格唯一居住房屋,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乌云毕力格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云城公司辩称,乌云毕力格称对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涉案房屋已合法占有。乌云毕力格是否支付了房屋对等价款也无法确定,乌云毕力格称房屋是从***手中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正隆公司名下,乌云毕力格的买卖合同并非与正隆公司签订。对涉案房屋没有过户登记的原因无法确定。故乌云毕力格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乌云毕力格的诉讼请求。正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乌云毕力格提交了12枚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购买的,自2011年入住。云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并未记载款项用途,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涉案房屋应为正隆房地产公司所有,收款人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收据中交款人并非乌云毕力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乌云毕力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云城公司申请执行正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4)赤执字第27号公告,要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政府所在××园、1号楼7号商厅、2号楼222室、422室、312室、532室621室、631室的占有人在公告十日内迁出或者提出异议。乌云毕力格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8)内04执异6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乌云毕力格的异议申请。乌云毕力格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向***手中购买,并已入住7年,房屋价格为143939元,已付43182元。本院认为,乌云毕力格虽主张其购买并入住涉案房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乌云毕力格没有提供其与***签订的卖合同,也未支付房屋全部价款。乌云毕力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隆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乌云毕力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乌云毕力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乌云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和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