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购买案涉房屋并非用于生活需要,不属于法定消费者。(二)案涉房屋性质系商业,***购买该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且不符合“唯一”住宅要件。另外,***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收据,是巨德公司所出具,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实***是否实际给付购房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则是对上述批复第二条的细化,属特别性规定,应优先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支持平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平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平庄公司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对巨德都市华庭小区6#-商业-105号房屋确实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不得依据该优先权对抗房屋实际买受人。经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巨德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巨德公司欠***材料款1096675元,由***偿还,同时约定巨德公司以6号楼105室给***抵押,于2014年1月1日前向***还清所欠款项及利息,收回所抵押房产,如三个月不能还清欠款,所抵押的房产归***所有。2013年10月10日,巨德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巨德公司将其开发的巨德都市华庭小区6#-商业-105号房屋出售给***,并于同年就该份合同向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登记备案。案涉房屋用途为商业,***已支付全部房款。因房屋登记用途与房屋居住功能不能等同,***以生产、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屋,当属前述批复中规定的房屋买受人。另外,***与巨德公司就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行为虽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该登记备案行为足以使***等房屋买受人产生一定合理信赖。据此,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和本案事实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平庄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平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