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1726号
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239911842H。
法定代表人:隋广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720145072M。
法定代表人:郝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荣,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士林,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李宝山、被告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荣、邹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支付902吨32.5级水泥,每吨270元,合计243540元;第一项与第二项合计款项为3635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将40万元购买水泥款转给被告账户。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32.5级水泥单价27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领取水泥卡二张,数额1500吨,原告去年在被告处拉走水泥579吨,今年4月原告去被告处拉水泥,被告以水泥已涨价为由拒付,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无奈只得从四家水泥厂购得水泥1000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秉公而断。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2021年4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答辩人处购买袋装42.5级水泥500吨,单价300元;袋装32.5级水泥1000吨,单价27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运输方式:自运,运费自担;乙方提前通知甲方水泥使用计划用量,甲方每月随时价格调整,乙方随时进行变更售价,甲方用电话通知或双方沟通为准,如不能达成共识,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4月9日至4月26日分三次将预付款40万元打到答辩人银行账户。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7日原告从答辩人处拉走32.5级袋装水泥579吨,单价270元,合计156330元。剩余货款243670元。2021年5月17日8时起答辩人决定调整水泥价格,42.5级袋装水泥价格435元每吨;32.5级袋装水泥价格350元每吨。2021年5月16日答辩人将调整水泥售价以书面和微信方式通知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如若不同意按新价购买,答辩人可将剩余款项予以退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调价行为一直没有回应。由于本起购销水泥合同,原告属于分批次(月)提货,因答辩人购买水泥原调料价格上涨,答辩人随时调整水泥售价符合市场情势,针对原告购买的水泥答辩人随时调整水泥售价,符合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每月随时调整价格”之约定,不存在任何合同违约之说,答辩人完全是依约售货。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有权每月随时调整价格,原告也有随时接受答辩人调整价格的承诺,答辩人调整水泥售价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本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按答辩人新确定的水泥售价进行结算。如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可将剩余货款243670元退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水泥卡2张,明确是1500吨,单价270元,证明原、被告买卖水泥事实存在,并且原告已经按约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领取水泥卡2张,共计1500吨。被告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证明事实存在无异议,合同证明按约付款有异议,是先签订合同,后付款。对2张水泥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水泥卡上标注吨数,没有单价体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2.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被告拒付水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拒付水泥的事实是存在的,我方涨价后原告方不同意,我方拒付水泥也是合同中约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拒付水泥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确认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水泥购销合同书》一份、收据二枚、打款流水二张,证明因被告拒付水泥违约,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被告水泥,只能使用他方水泥,造成了每吨390元的水泥使用单价,每吨比原使用水泥款多120元,原告多支付120000元,损失是被告违约致使。损失金额应该由被告赔偿。使用水泥造成的收益原告并没有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对支取凭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水泥付款金额凭证,没有体现多少吨,没有多少单价,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合同书证明被告违约造成损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泥已经涨价了,对原告提出的造成120000元损失是自行造成的,当时我们的水泥是350元每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也证明水泥确实涨价了。证明我方给原告造成120000元损失不存在。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证据效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水泥调价函一份,证明2021年5月17日上午8时起对32.5、42.5级水泥涨价。32.5级是350元每吨,42.5级425元每吨,并通知原告方。原告质证认为,调价函是被告自己的民事行为,因此对本案水泥合同纠纷不能作为依据。而且被告调价行为不属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完全是企业的自主调整行为。我方也没有收到该调价函,也不认可该证据。
2.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调价函、通知函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公司李永军。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没有看,是过10多天以后看见的。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将水泥涨价通知送达被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00000元购买水泥款转给被告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甲方(被告)水泥,袋装42.5级水泥500吨单价300元,袋装32.5级水泥1500吨单价27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交货方式原告自提;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被告为原告开具领取水泥卡二张。2021年4月10日水泥未涨价前,原告在被告处拉走水泥553吨。2021年5月17日被告水泥调价,并告知原告。2021年9月,被告付原告水泥26吨未涨价。2022年4月原告去被告处拉水泥,被告以水泥已涨价为由拒付水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32.5级水泥902吨。原告主张为保证工程进度,在四家水泥厂购得水泥1000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被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每月随时价格调整,乙方随时进行变更售价,甲方用电话通知或双方沟通为准,如不能达成共识,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已将涨价告知原告,被告拒付水泥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返还原告剩余货款243670元,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约定水泥可随时涨价为由拒付水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系制式合同,如被告可随时涨价,不应为原告开具1500吨水泥卡,水泥涨价后被告按原价又给付原告部分水泥,且原告预付大额预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以上事实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销售水泥不涨价的主张,被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返还剩余水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以乙方付清货款为准”,交付方式为乙方自提,原告未在付清货款时拉走水泥,其另行购买水泥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32.5级水泥902吨;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赤峰星河水泥有限负担2027元、由原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洪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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