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5011号
原告:**,男,1982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李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304线铁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1660989598B。
法定代表人:张俊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波,男,1973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男,1992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左恒缘公司)、冯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北京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39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2019年9月25日亿利公司向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科左恒缘公司中标“翁牛特旗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水利专业分包4标段”,并与科左恒缘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冯小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科左恒缘公司和冯小波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产生租赁费用3900.00元整,被告科左恒缘公司4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39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欠据中载明租用**装载机,租赁费39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绿动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与科左恒缘公司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与科左恒缘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科左恒缘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9日签署了退场协议,当时农民工工资133.4万元已经由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其他机械费用、材料费用、人员工资等由科左恒缘公司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已经在协议中说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科左恒缘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租赁机械产生的纠纷,同时原告与***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冯小波挂靠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少朗河工程4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冯小波,被告***是受雇于冯小波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职务行为,也是***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因此,此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冯小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冯小波应给付原告欠款,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机械的合同相对人是冯小波,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小波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租赁费不是劳务费,北京绿动公司于2020年春节付过50万元工程款,根据我的计划想将原告的费用结清,但是科左恒缘公司并没有按照我方的计划执行,所以本案的欠款应由科左恒缘公司承担,北京绿动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欠款属实,我打的欠据也属实,科左恒缘公司是欠款人,我是经手人,租赁费用我不承担,我方只是租用了机械,司机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是原告发的,跟我方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金额为3900.00元欠据原件一枚,拟证明四被告欠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其公司与科左恒缘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约定,该笔欠款应由科左恒缘公司承担,北京绿动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质证认为,欠据上明确标注为租赁费用,因此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经手人为***,***受雇于冯小波,冯小波是合同相对人,科左恒缘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3900.00元是租赁费用,不是劳务费,北京绿动公司于2020年春节付过50万元,其计划将该费用结清,但科左恒缘公司没有按他的计划实施,所以本案欠款应由科左恒缘公司承担,北京绿动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属实,欠据是他本人打的,科左恒缘公司是欠款人,他是经手人,租赁费用其不承担。
被告北京绿动公司、科左恒缘公司、冯小波、***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被告冯小波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合同书》,将翁牛特旗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水利专业分包4标段工程承包给科左恒缘公司,被告冯小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小波雇佣被告***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租赁完成后***于2020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39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欠据载明“今有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翁牛特旗少郎河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利4标段租用**装载机,租赁费3900.00元,欠款单位: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翁牛特旗少郎河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利4标段项目负责人***”。后该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称3900.00元不仅是租赁费,还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因欠据中明确载明该款为租赁费,且原告未提交其中包括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案涉3900.00元应为机械设备租赁费,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将案由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为宜,则本案争议问题为谁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
首先,对冯小波挂靠科左恒缘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当事各方并无争议,***系冯小波雇佣的工作人员亦是事实,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协商租赁了原告的装载机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根据原告陈述,***在与其商谈租赁事宜时是以科左恒缘公司名义租赁设备,且在施工完毕后***以经办人身份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载明系科左恒缘公司租用原告设备,欠款单位亦载明为科左恒缘公司,虽欠据未加盖科左恒缘公司印章,但因冯小波挂靠科左恒缘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整个少郎河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利4标段工程均以科左恒缘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恒缘公司租赁其设备,故原告**与科左恒缘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3900.00元租赁费应由科左恒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冯小波虽挂靠科左恒缘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但所有施工事宜均以科左恒缘公司名义进行,冯小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冯小波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租赁费亦不承担给付责任。
其次,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科左恒缘公司,工程由科左恒缘公司管理、施工,北京绿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不论其与科左恒缘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完毕,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北京绿动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北京绿动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给付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由科左恒缘公司承包,被告***亦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冯小波所从事的行为能够代表科左恒缘公司,故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被告冯小波、被告***不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900.00及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冯小波、***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南丁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