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479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系员工。
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304线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张俊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波,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明海,男,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左恒缘公司)、冯小波、王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冯小波、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45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至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为止;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2019年9月25日亿利公司向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恒缘公司中标“翁牛特旗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水利专业分包4标段”,并与恒缘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冯小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恒缘公司和冯小波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产生租赁费用84500.00元整,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公司4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王明海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845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欠据中载明租用***挖掘机租赁费8450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整,尾欠原告74500.00元租赁费四被告至今未付,四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不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745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直至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为止;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和我公司的关系,我不认识冯小波和王明海,我是最近接手公司业务,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科左恒缘辩称:本案是基于租赁产生的合同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欠款人系王明海自己个人签字,无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不认可,应王明海承担给付责任,冯小波系挂靠我公司资质,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偿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该合同相对方是冯小波和王明海,故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小波辩称:我确实租赁原告车辆,至于欠款多少我不知道,我们挂靠恒缘公司的事实属实。
被告王明海辩称:租赁***器械属实,我写的欠条属实,签署我的名,当时我是现场负责人,但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5月12日***等三人与少郎河四标段负责人王明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等三人240型挖掘机设备三台,操作工人三名,用于少郎河四标段工程使用,其中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为28000元/台,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挖掘机配备3名操作工人至合同期满,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租用挖掘机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不是劳务纠纷,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从未授权王明海签订该份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我不认识***,具体事情我需要与公司核实。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一、租赁合同是事实,不是劳务合同,二、王明海是我现场授权的代表,王明海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北京绿动公司当时是亿利首建公司,北京绿动公司发放款项给恒缘公司,我们无主动权。被告王明海质证认为我的老板是冯小波,他授权给我在少郎河四标段工程的相关工作,支付款项我无权限,我是打工的,我不清楚。我给他们签合同和打欠条都是跟我老板说过,后面资金支付不在我范围内,我不知道。
2、金额为84500元的欠条原件一枚,证明2020年8月11日科左恒缘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明海为***出具一枚84500.00元的欠据。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明海受雇于冯小波,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事实我认可,但还欠款多少,我不清楚,恒缘公司清楚。被告王明海质证认为我只知道我当时给他打了欠条,上面没有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我在现场的具体情况是我们当时结算,亿利公司没给我们付款,我就不再那干活了。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欠款,我需要回公司核实,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
3、内蒙古增值税发票原件一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原告找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索要拖欠的劳务费和租赁费,科左恒缘公司要求***到税务局开具发票,***到税务局开具1万元税票邮寄到恒缘公司,恒缘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将1万元租赁费打入***账户,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科左恒缘公司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科左恒缘质证认为给付欠款事实存在,我公司是代冯小波代付款,但关联系有异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根据结账合同,亿利公司欠我公司和恒缘400多万,目前无证据证实我还欠原告租赁费。被告王明海质证认为今年我不在跟冯小波干活了,结算单已完成,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签字的欠条我老板冯小波都知道。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我不知道。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被告冯小波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资质与亿利公司签订《合同书》,将翁牛特旗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水利专业分包4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被告冯小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王明海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租赁完成后被告王明海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845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落款为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12日,被告科左恒缘建筑公司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
2021年11月5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科左恒缘建筑公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819********),冻结金额为800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82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冯小波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亿利公司中标的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的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冯小波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明海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雇佣了操作工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从合同本身上看是被告王明海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工程为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承包的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的工程,真正的雇佣方应为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而不是被告王明海本人,被告王明海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租赁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被告冯小波是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在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工程施工的,所有的施工事宜均系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所为,非被告冯小波的个人事宜,与被告冯小波本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冯小波对于原告租赁费亦不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亿利公司)将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工程由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管理、施工,与原告***的机械被租赁行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不论其与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完毕,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亿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对原告亦不承担支付义务。
第四、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明海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845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落款为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尽管在欠据上未加盖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公章,但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已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已在积极的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称应由被告冯小波、被告王明海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自己的付款行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利息的给付并未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由科左恒缘公司承包,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又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被告王明海亦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明海、冯小波所从事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被告冯小波、被告王明海对原告不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4500.00及利息(以本金7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冯小波、王明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652.00元,由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