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479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系员工。
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304线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张俊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波,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王明海,男,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左恒缘公司)、冯小波、王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冯小波、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9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至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为止;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2019年9月25日亿利公司向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恒缘公司中标“翁牛特旗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水利专业分包4标段”,并与恒缘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冯小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恒缘公司和冯小波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产生租赁费用79000元整,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公司4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王明海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租赁费欠据,欠据中载明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9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整,其余租赁费四被告至今未付,四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不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69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直至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为止;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辩称:原告说王明海打的欠据,我们当时有退场协议,上面标明机械费、材料费和人员工资等由恒缘公司承担,欠据是由王明海签写的,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租货机槭产生的纠纷,同时,原告与王明海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2、涉案工程是,被告冯小波挂靠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少郎河工程四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冯小波,被告王明海是受雇于冯小波的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明海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明海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冯小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冯小波应给付原告的欠款。虽然2021年4月,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万元,但冯小波在我公司存有工程款,我公司收到冯小波指示给付了原告1万元,因此,间接地也可以证明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冯小波,而不是我公司。综上所述,本案系租合同纠纷,涉租赁机械的合同相对人是冯小波,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小波辩称:原告与王明海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恒缘公司没有按照我们意图给付工资款,由于恒缘公司没及时给付我们公司,导致我们无法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王明海辩称:我是当时现场实际管理员,我们当时确实租赁原告器械,但是我们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导致我们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当时我打这个条的时候,我是经过冯小波同意才打的,我只是经手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范玉民案件卷宗中),证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等三人与少郎河四标段负责人王明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等三人240型挖掘机设备三台,操作工人三名,用于少郎河四标段工程使用,其中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28000元/台,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挖掘机配备3名操作工人至合同期满,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租用挖掘机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被告王明海与原告签订的,其合同内容包括租赁费每台每月28000元,不是劳务纠纷,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从未授权王明海签订该份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我不认识***,我与恒缘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成为被告不合理。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一、租赁合同是事实,不是劳务合同,二、王明海是我现场授权的代表,王明海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北京绿动当时是亿利首建公司,北京绿动发放款项给恒缘公司,我们无主动权。三、自2021年5月12日签订退场协议以后,被告绿动公司有付款条件,北京绿动公司未依照该付款条件支付,恒缘公司未按照我们的给付计划给付,我公司不知道还欠原告多少,我方无主动权,应由恒缘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支付原告费用。被告王明海质证认为:2021年确实有一笔款支付到恒缘公司,我方提供给恒缘一份付款计划,但恒缘未按照付款及时支付,到现在还欠我们工程款。
2、79000元的欠条原件一枚,证明2020年8月11日恒缘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明海为***出具一枚790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79000元的事实。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明海受雇于冯小波,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欠条属实,对账单我不清楚,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在2021年元月份确实出具一份资金计划,但恒缘公司没有按计划支付,总数我知道确实79000元,但恒缘后面支付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王明海质证认为:我只知道我当时给他打了欠条,上面没有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我在现场的具体情况是我们当时结算,亿利公司没给我们付款,我就不再那干活了。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是王明海与原告签订的,且我公司后期有退场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3、2021年3月15日内蒙古增值税发票原件一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恒缘公司到税务局开具1万元税票邮寄到恒缘公司,恒缘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将1万元租赁费打入***账户,以此证明原告要求恒缘公司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质证认为:给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是租赁费不是劳务费,我公司是收到冯小波这是代冯小波代付款,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冯小波质证认为:根据结账合同,亿利公司欠我公司和恒缘400多万,目前无证据证实我还欠原告租赁费。被告王明海质证认为:所有欠据我是经手人签字捺印,我没有支付权利,我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质证认为:欠据不是绿动公司出具的,谁出具的谁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被告冯小波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资质与亿利公司签订《合同书》,将翁牛特旗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水利专业分包4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被告冯小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王明海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租赁完成后被告王明海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790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落款为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12日,被告科左恒缘建筑公司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整。
2021年11月5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科左恒缘建筑公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819********),冻结金额为790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81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冯小波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亿利公司中标的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的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冯小波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明海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雇佣了操作工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从合同本身上看是被告王明海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工程为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承包的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的工程,真正的雇佣方应为被告科左恒缘公司,而不是被告王明海本人,被告王明海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租赁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被告冯小波是挂靠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在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工程施工的,所有的施工事宜均系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所为,非被告冯小波的个人事宜,与被告冯小波本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冯小波对于原告租赁费亦不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亿利公司)将乌丹镇少郎河综合治理四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工程由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管理、施工,与原告***的机械被租赁行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不论其与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完毕,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亿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对原告亦不承担支付义务。
第四、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明海于2020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79000.00元的租赁费欠据,落款为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尽管在欠据上未加盖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公章,但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已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已在积极的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科左恒缘公司称应由被告冯小波、被告王明海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自己的付款行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利息的给付并未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由科左恒缘公司承包,被告科左恒缘公司又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被告王明海亦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明海、冯小波所从事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左恒缘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被告冯小波、被告王明海对原告不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9000.00及利息(以本金6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冯小波、王明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保全费810元,合计1573元,由被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