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1民初4495号
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旗保康镇304线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讼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司法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二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87041.12元及利息
3797.81元【17971.81元(487041.12元×0.0123×3个月,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20000元】,本息合计525012.93元;2.以本金487041.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告***以原告名义在××镇××期××号楼××号楼。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在被告***处承包了盛安家园1、2号楼地热、给排水工程。案外人按合同施工后,但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2013年***将原告与被告***诉到*****中旗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左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404756.95元及利息67999.17元,合计472756.12元。2016年10月24日,*****中旗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487041.12(其中包括执行费7099元)。2022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507041.12元,并约定未按合同支付,将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到还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
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左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信用合作社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及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包括执行费、诉讼费)共计487041.12元;证据2.欠据、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左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宝龙山盛安家园1号楼、2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承包此工程地热给排水工程,尚欠工程款404756.95元。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404756.95元及利息67999.17元,合计472756.12元。2016年10月24日,*****中旗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487041.12(其中包括案款472756.12元、诉讼费7186元、执行费7099元)。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507041.12元,并约定未按合同支付,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1枚。到还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给付工程款,又与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代偿的欠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按民间借贷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487041.12元,支付利息37971.81元【17971.81元(487041.12元×0.0123×3个月,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20000元】,本息合计525012.93元;
二、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704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恒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通辽市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 晓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春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