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02民初156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凤家园临街26栋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站前路8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碧海蓝天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58419元;3、被告开具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的建安发票;4、被告交付已完工程施工的验收材料。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承建碧海蓝天小区建筑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2013年7月25日,双方最后签订《碧海蓝天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之前所签订合同均作废,确定了涉案工程总造价、具体工程项目、交工时间及违约责任。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时承认其私刻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目的为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相关的手续,**光认可涉案工程与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已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的行为涉嫌私刻公章,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26元,退还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兰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