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8民终1837号
上诉人陈菊花、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20)闽08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菊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福建中阳公司支付陈菊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55元、医疗费7307.47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生活护理费23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9753.07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中阳公司为陈菊花依法缴交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作处理。但本案因福建中阳公司不协助陈菊花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手续,导致陈菊花实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相应的工伤待遇,造成陈菊花工伤理赔不能,而工伤保险基金第一支付对象也是首先支付给福建中阳公司,因此该赔偿项目应由福建中阳公司承担。 2、陈菊花在庭审中放弃主张与福建中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截止到一审庭审当天,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都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要判令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庭审时,法院没有释明放弃主张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会导致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未成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后果。
福建中阳公司辩称,一、陈菊花上诉称“但本案因福建中阳公司不协助陈菊花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手续,导致陈菊花实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相应的工伤待遇,造成陈菊花理赔不能”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事实上是:在陈菊花于2019年1月21日在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福建中阳公司不仅已向漳平市社保中心报销了陈菊花先行垫付的该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并将其全额支付给了陈菊花,且基于公司已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已先后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6月18日为陈菊花分别向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办理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此外,为了让陈菊花能够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福建中阳公司还多次通知陈菊花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但陈菊花因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多次与第三人(实际雇佣人)黄江钟进行协商,且又由于黄江钟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菊花因此拒绝向福建中阳公司提供因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相关材料,以致福建中阳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二、陈菊花诉称“……法院没有释明放弃主张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会导致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未成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陈菊花出生于****年**月**日,至2017年7月2日止,其已年满55周岁,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陈菊花在事实上是与第三人黄江钟形成劳务关系,而非是与福建中阳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因此,对陈菊花来说,本案并不存在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有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之说。3、因陈菊花自认其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情形,因此陈菊花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与福建中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陈菊花的权利,原审没有向其进行释明的必要或者义务。 福建中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发回漳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陈菊花要求福建中阳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福建中阳公司是于2017年11月1日才与案外人福建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签订(中央雅苑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福建中阳公司与案外人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漳平市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 2、福建中阳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将“中央雅苑”7#、8#、9#楼项目中的“钢管脚手架”部分的分项工程全部发包给了黄江钟承包,并与其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工地施工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责任制》《工地用工安全补充协议》各一份。 3、虽然陈菊花是于2019年1月8日在“中央雅苑”8号楼24层工地进行拆钢管作业过程中因脚滑踩空致其左小腿受伤,但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来看,陈菊花明显是黄江钟于2017年11月10日之后雇请的工人,而非是福建中阳公司雇请的工人,且福建中阳公司对陈菊花具体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受雇于黄江钟,乃至其与黄江钟的雇佣形式是长期雇佣还是临时雇佣、从事什么工种,以及黄江钟又是如何向其发放工资、工资多少等问题均是一无所知。现鉴于陈菊花在本案中并未能就其与黄江钟之间的上述雇佣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福建中阳公司因此认为,本案确有必要追加黄江钟参与本案的诉讼。 4、陈菊花出生于****年**月**日,故至2017年7月2日止,其已年满55周岁,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事实,有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足以证实。
陈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福建中阳公司支付陈菊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3.判令福建中阳公司支付陈菊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55元、医疗费7307.4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生活护理费23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3753.07元;4.判令福建中阳公司为陈菊花补缴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陈菊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中阳公司支付陈菊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55元、医疗费7307.4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80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生活护理费23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4553.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菊花系一名钢管工。2019年1月8日,陈菊花在福建中阳公司负责施工的漳平中央雅苑8号楼24层进行拆钢管作业时,因脚滑踩空,导致左小腿受伤。陈菊花受伤后被送至漳平市医院,并于2019年1月9日转至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陈菊花先行垫付了此次治疗期间的所有医药费,而后由福建中阳公司至社会保险中心报销后支付给陈菊花。2019年1月28日,福建中阳公司向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漳人社伤认字[2019]第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菊花于2019年1月8日13:00许在福建中阳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央雅苑8#楼24层进行拆钢管作业中,左小腿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菊花的伤残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20年4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菊花因工伤残九级。2020年7月27日,陈菊花以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为由,至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腓骨骨折骨性愈合,共支出医疗费7307.47元。2020年8月18日,陈菊花向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菊花2017年7月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福建中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为由,作出闽漳劳仲案不字[202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陈菊花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福建中阳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投保团体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并于2017年11月13日缴纳工伤保险费115078.26元。
5、根据福建中阳公司于原审提供的《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各1份,足以证明福建中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是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非是为陈菊花个人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原审认定福建中阳公司已“依法为陈菊花缴交了工伤保险”显然是将(职工个人)“工伤保险”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相互混淆之所为。 6、鉴于福建中阳公司已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并已实际支付缴费115078.26元的事实,因此当陈菊花在“中央雅苑”项目的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后,福建中阳公司作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的参保单位(投保人)向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陈菊花的该损伤进行工伤认定之申请,完全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之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福建中阳公司已为陈菊花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依法不足以推定福建中阳公司与陈菊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陈菊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有错误 1、虽然陈菊花的损伤为工伤,但由于福建中阳公司与陈菊花之间仅是形成劳务关系而已,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情形,故对陈菊花来说,本案并不存在有所谓的“停工留薪期”之说。 2、即便是福建中阳公司与陈菊花之间确有形成劳动关系之情形,但由于陈菊花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陈菊花来说,本案也并不存在有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说。 3、即便是陈菊花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情形,但由于陈菊花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停工留薪期”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故对陈菊花来说,本案也并不存在其有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可高达(5400元/月×12个月)“64800元”之说。因为: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虽有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可以一律对其“停工留薪期”主张12个月。福建中阳公司认为,关于当事人的“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性问题,理应结合当事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结合本案而言,虽然陈菊花已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伤残九级”,但根据陈菊花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市××医院先后出具的两份《出院小结》来看,陈菊花的伤情明显是比较轻微的,其中第一次住院(12天)系治愈出院,而第二次住院(4天)仅是为了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而已。据此,福建中阳公司认为,即便是本案应对陈菊花的该“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的话,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也应当考虑不超过6个月为宜。但鉴于福建中阳公司与陈菊花双方于原审对该“停工留薪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故陈菊花理应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性作出评定。然而,原审在未依法取得法定的鉴定机构对陈菊花的该“停工留薪期”作出评定的情况下,就擅自按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来计算陈菊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依据不足。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虽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福建中阳公司因此认为,即便是本案应对陈菊花的该“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认定的话,陈菊花于原审也理应向法庭提供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但陈菊花却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而原审又未追加黄江钟参与本案的诉讼,以致本案不利于查明陈菊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然而,原审却擅自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以“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935元”的标准作为衡量陈菊花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为5400元是否合理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审显然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替代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鉴于福建中阳公司与陈菊花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陈菊花于工伤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特别是鉴于福建中阳公司是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非是为陈菊花个人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福建中阳公司因此认为,即便是本案应对陈菊花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理赔的话,也应由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之约定进行理赔,如有不足部分再由用人单位给予补充理赔。由此可见,原审对本案陈菊花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特别是对陈菊花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均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疑。 5、众所周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据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应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结果为依据。但在本案中,尽管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但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认定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且也尽管原审并未对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但从本案原审对陈菊花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来看,原审在事实上则又无疑是已经认定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原审对陈菊花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认定,不仅与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的认定结论相矛盾,而且也明显系“司法替代行政”之所为,即乱作为。 三、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1、根据福建中阳公司为“中央雅苑”7#、8#、9#楼项目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团体参保”之约定,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理应对陈菊花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负有理赔义务,故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与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理应依法追加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但原审并未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 2、如果本案福建中阳公司依法应对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理赔不足部分而向陈菊花承担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话,那么,根据福建中阳公司与黄江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工地施工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责任制》《工地用工安全补充协议》之约定,福建中阳公司则有权向黄江钟进行追偿,故黄江钟与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者,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也为有利于福建中阳公司在事后能够据以向黄江钟行使追偿权之考虑,因此本案也理应依法追加黄江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但原审并未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陈菊花辩称,1、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向人社局备案。而且规定中的职工指的是施工现场所有作业人员。 2、福建中阳公司为陈菊花购买工伤保险,陈菊花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险待遇,不论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3、停工留薪工资按5400元/月计算低于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且陈菊花每月实际工资不低5400元,陈菊花领取的工资收条在福建中阳公司手中,可由福建中阳公司出示,否则应由福建中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4、根据福建省《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龙岩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571元,远超5400元。 5、福建中阳公司说项目是从11月开始的,但是事实上陈菊花一直是跟着福建中阳公司的项目在做。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有说,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不以年龄为标准。所以不存在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菊花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由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九级,福建中阳公司依法为陈菊花缴交了工伤保险,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陈菊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于陈菊花要求福建中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可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陈菊花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与福建中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其与福建中阳公司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菊花主张福建中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于陈菊花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陈菊花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400元/月计算,虽未能举证证实,但并未超过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35元标准,且福建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菊花的具体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菊花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福建中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菊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二、驳回陈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中阳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福建中阳公司将案涉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转包给黄江钟,陈菊花系黄江钟雇请的工人,陈菊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福建中阳公司产生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与福建中阳公司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福建中阳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应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为陈菊花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陈菊花所受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则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便被认定为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陈菊花要求福建中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菊花主张福建中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福建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菊花的具体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5400元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但应按案涉的《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的七个月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岩市劳鉴认字(82)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陈菊花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其余事实如同一审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菊花与福建中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中阳公司是否应为陈菊花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3、福建中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菊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20)闽08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漳平市人民法院(2020)闽08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菊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 三、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菊花向漳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并在理赔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支付给陈菊花; 四、驳回陈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菊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松福 审 判 员 陈小曼 审 判 员 傅胜荣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曾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