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光、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站前路8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唐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凤家园临街26栋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光、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呼伦贝尔市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英,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光和中阳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127716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1127716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宝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光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工程人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此工程于2013年8月交付使用。**光仅支付了原告干活期间的部分生活费,尚欠工程款1127716元,至今未清结。**光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挂靠中阳公司承包的宝成公司开发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人宝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光未作答辩。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光与中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阳公司从未与宝成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与宝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故原告诉称**光挂靠中阳公司承包宝成公司开发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土建工程施工工程不实;**光在为涉案工程中完成相关的手续,擅自私刻中阳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被告宝成公司辩称,在中阳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光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在欠付中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光欠我公司100多万。中阳公司、高建光及我公司涉案工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在刑事未有结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证据由**光及***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光为***出具的《碧海蓝天小区工程预(结)算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光为***出具的《碧海蓝天小区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中阳公司提交的(2016)内0702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702民初156号民事卷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光(发包方、甲方)与***、***(乙方)签订《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光将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工程以人工费承包给***、***施工;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合同未约定给付报酬时间。2013年11月2日,**光为***出具《碧海蓝天小区工程预(结)算书》,总工程款为2605193元,总预支款工程款为1923000元,未付工程款为681300元。
另查明,在另案原告宝成公司与被告中阳公司、第三人**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过程中,**光在庭审时承认其私刻中阳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目的为涉案工程中完成相关的手续,**光认可涉案工程与中阳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光与***、***签订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海蓝天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光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光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以被告**光出具的结算书为准,即68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1127716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护部分为被告**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自2013年11月2日至6813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碧海蓝天小区工程预(结)算书》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对**光的诉讼主张,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阳公司、宝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阳公司、宝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宝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阳公司、宝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给付原告***工程款68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工程款6813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2元,减半收取7526元,由原告***负担2219元,被告**光负担5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乌力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婉 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