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内0430民初1526号
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原路桥公司”)诉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通达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内0430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内04民终5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张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方暨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可以作为衡量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合理性、客观性的参考尺度,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趋向客观实际,故本案应以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及清算结果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称另外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4,326,129元,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326,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确,原告可自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各段期间的利息。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宜春通达公司与敖汉旗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敖汉旗111线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敖汉旗111线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Ⅰ标段(K586+000至K596+000,长约10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互通立交1处,分离立交1处,中桥2座,计长170.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承包给被告宜春通达公司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告兆原路桥公司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G111线萨新公路工程I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国道111线萨力巴至新惠一级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I项目部K586+000-K588+335除构造物以外的路基和路面垫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本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乘以清单中相对应的单价来计算最终完成的价款。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后因实际施工需要,将施工路段增长至K589+090。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交工验收,并通车使用至今。2014年7月3日原告兆原路桥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总价款合计8,326,129元,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路面工程师王**强、结构工程师杨树军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向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2,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为:第一期以应给付工程款6,826,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第二期以应给付工程款4,326,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宜春通达公司称另外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兆原路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3,8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宜春通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宜春通达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兆原路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兆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26,12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付标准为:1.以工程款6,826,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工程款4,326,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0元,由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兆原路桥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宜春通达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文 审 判 员 刘剑钊 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
书 记 员 杨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