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2700号
上诉人蛟河市天岗镇森远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国家高速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蛟河市天岗镇森远石材厂于2019年10月31日以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而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案件于2017年已经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由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却判令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实属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在重审时应予以纠正。同时在重审时,同类案件应该统一审判尺度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蛟河市天岗镇森远石材厂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271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振卿
审判员 张国利
审判员 雷 蕾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记员 于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