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84民初54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玉带东二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2号交通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被告中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赤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中铁公司给付工程款2667425元;二、以2667425元为基数,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9日开始给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为第一被告施工建设的第二被告项目进行爆破工作。2015年8月末,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
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667425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
中铁公司辩称,第一点,中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中铁公司无关;第二点,谁主张谁举证,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指向中铁公司,也没有任何数字能够和起诉的数额相对应,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有***等人的签字,***是赤峰公司的职工,代表赤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该由赤峰公司来承担责任;第四点,本案事实不清,没有合同的整个经过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公司主体错误;第五点,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管办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赤峰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破终3号裁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并依法指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抽选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涉案工程因时间较长,管理人自接管以来与公司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对工程具体事项并不知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由项目负责人***与本案的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段,施工内容是实施石方爆破、冻土方爆破。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时一并收回。合同收回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所以只留存了复印件。被告中铁公司认为施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中铁公司,***是赤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中铁无关。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已施工完毕,施工协议书有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并经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二、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大林第四项目部结算清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为爆破项目施工人。施工后,室韦至拉布大林第四项目部为***进行施工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相加系***的施工工程款2667425元。项目结算清单中有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会计***及保管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中铁公司认为结算清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假设真实,与被告中铁没有关联性。清单中***、***、***、***都是赤峰公司的职工,代表的是赤峰公司的行为,代表不了中铁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
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结算清单经项目部工作人员和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三、省道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公路室韦至拉不大林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因为该协议的甲方是中铁公司第四合同段,乙方是赤峰公司,所以原告没有原件,复印件是在项目部得来的。该协议中第4条第(3)款约定,石方爆破:支付给爆破公司的费用由乙方确定后按实际发生支付,业主石方计量支付费用扣除实际发生支付给爆破公司的爆破费用及甲方相应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费用甲方应全额支付给乙方。爆破费用按12.5元/方计算。该份协议中清楚地表述支付爆破施工的费用,是经赤峰公司确认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被告中铁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合法。爆破的具体事项是由赤峰公司来组织实施,应当向赤峰公司主张权利,与中铁无关。***作为个人不具有爆破的主体资格。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与赤峰公司签订加盖印章,原告不具有原件在情理之中,予以采信。
四、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935号文件。来自建管办。证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室韦至××路××段调整进场人员的请示,后附的名单中有***、***,均列为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中铁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虚假
文件,应该予以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文件是被告中铁公司给建管办出具,在建管办备案,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合同协议书一组。证明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建管办建立了施工总承包关系,被告中铁公司的代表人为***、***,分别为项目部的经理和常务副经理。二、授权委托书两份、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204、5025、5026判决书三份、内蒙古二级建造师注册查询及发表的论文信息一组。证明***代表赤峰公司,全权负责与中铁公司分包工程管理事宜,其中财务事宜由朝鲁门负责;***为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赤峰公司职工,上述五人与中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赤峰公司的职工,技术职称是该公司二级建造师。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路基施工合同、路面施工合同、桥梁施工合同各一份,中铁公司与赤峰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赤峰公司处于存续状态,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赤峰公司,双方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中铁公司项目经理***,赤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中铁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中铁公司与赤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材料买卖、机械物资租赁、劳务施工等所有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对中标内容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桥梁施工合同和路面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路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部分路基土石方及路基附属工程,石方爆破除外,该款项由项目部直接拨付给爆破施工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其余的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是被告中铁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8、32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公司2013年最终发文号到338号和329号,不存在935号文件。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被告中铁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建管办、第三人赤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被告中铁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省道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公路室韦至拉布大林段一级公路土建工程SLTJ-4标段,成立项目经理部,***和***为项目经理和常务副经理,代表中铁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该合同段土建工程进场人员名单中***为项目总工,***为质检工程师,***为计划计量工程师,***为机械工程师。2013
年6月2日项目经理部与赤峰公司签订路基施工合同和桥梁施工合同,2013年9月20日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均由***和***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为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赤峰公司员工。***代表赤峰公司全权负责分包工程管理事宜,朝鲁门负责财务请款事宜。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室拉四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为四标项目部实施爆破工程,包括石方爆破和冻土方爆破,每立方米12.5元。2013年9月20日中铁公司四标段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赤峰公司(乙方)签订省道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公路室韦至拉不大林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二),协议第4条第(3)款约定,石方爆破:支付给爆破公司的费用由乙方确定后按实际发生支付,业主石方计量支付费用扣除实际发生支付给爆破公司的爆破费用及甲方相应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费用甲方应全额支付给乙方。2017年5月8日四标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两张,确认总价款为2667425元,结算清单由***、***、***、***签字,并经第三人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至今未付款。
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破终3号裁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并依法指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抽选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被告建管办尚有部分工程价款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诉讼,后于2019年1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中标建管办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四标段,成立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并组织施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为***、常务副经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将该标段的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赤峰公司,赤峰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事宜。***、***、***、***是第三人赤峰公司的员工,***为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中为项目部进场人员,对外代表中铁公司项目部。原告***为项目部爆破石方和冻土,经***、***、***、***、***确认了价款为2667425元,足以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根据被告中铁公司第四项目部与第三人赤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该款项由业主给付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中铁公司给付第三人赤峰公司。因此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管办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赤峰公司虽为分包单位,该标段的施工单位、受益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该工程已分包给赤峰公司,中铁公司已与赤峰公司结算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等为赤峰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中铁公司,应由赤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证据不足,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等确系赤峰公司员工,因被
告中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赤峰公司,***等作为赤峰公司的代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同时在标段项目部任职,对外代表四标段项目部,对内代表赤峰公司;根据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667425元;从2017年5月9日起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9.4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