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1010号
原告:山东新泓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MA942PPE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下山色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503816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山东新泓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泓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公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2.依法判决合同项目整改费用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套街道26条道路整治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8月,被告***以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范围内的路灯基础开挖、支模、预埋件焊接及电缆沟开挖穿线等劳务清工工程交由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为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原告安全质量管理的要求,施工现场道路破碎后未恢复、人行道破坏严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要求其整改,被告拒不整改,已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无故擅自撤离项目现场,在施工现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情况下失去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保证施工质量,排除安全隐患,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辩称,对涉案合同无异议。但本案与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我系挂靠在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借用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开发票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实际工程由我负责。整改费用过高,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本案30000元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河套街道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劳务分包工作。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手中也有该份合同但我手中的合同甲方并未加盖公章,认可该合同。结算价格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我手中的该份合同,逾期提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2、河套街道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微信沟通记录3张。证明由被告***实际负责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被告的施工不合格,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整修。
两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确是现场照片。但2021年年底原告不让我干涉案工程活了,不能确定是否是我干的活,而且原告现场已经进行整修。
证据3、《合同补充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付款凭证1份、发票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因被告的施工不合格且被告拒绝整修,2022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由***进行施工,并因此支付整改费30000元,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支付。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我无关。修复路灯数量过多,现场路灯数量应为60盏左右LED灯头对应路灯数量,没盏灯一个LED灯头,现场并无高压钠灯,换LED灯不认可,我安装的全部都是新灯,并不存在该项费用。
原告补充陈述称,换LED灯头是因为安装路灯灯头歪斜,需要原告通过升降机送到灯头处将该灯头调正。
证据4、劳务费支付凭证1宗。证明因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告未向其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原告共代被告支付劳务费55940元(包含河套污水劳务费未区分部分124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劳务费没有这么高,我认可49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套街道道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老金工程量、泰和路工程活明细。证明涉案工程中工程项及工程量,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证据3中明细表中的数量过多。还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也由我垫资购买,共计花费1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并非进行结算,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其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55940元,该费用应该从劳务费中扣除。该工程被告施工部分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应从被告劳务费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或**确认。
证据2、河套26条道路交通整治项目安装维修工程统计表3份。证明原告向我出具涉案工程结算表共计3次,每次的单价均不同。还证明与原告提交证据1合同中单价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同证据1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中第二条第六款明确约定,对单价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新泓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河套街道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城阳区河套街道。工期: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10月20日。合同金额:本项目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1、路灯电缆沟开挖、敷设、穿线、回填综合单价30元/米(机械+工人,不含主材);2、路灯基础开挖、模板支设、焊接预埋件、浇筑砼综合单价300元/个(机械+人工+辅材,不含主材);3、人行道恢复铺装(原材料利用,如原材料不够自行购买)综合单价12元/平方(人工+辅材);4、沥青路面、砼路面破碎及割缝恢复150元/平方(人工+机械+主材)含税合同金额为人民币约¥:100000元(大写约壹拾万元整),该费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以审计确定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21年9月份被告进场,至2022年2月底3月初,因被告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找被告,但未能联系到被告故被告自行退场。2022年4月我司找到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后续工作。”两被告陈述称:“2021年9月涉案工程开工,至2022年春节前一直施工中,春节后干了20天左右,因原告拖欠劳务费,至2022年3月中旬原告口头解除分包合同,不让我们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今尚欠工人劳务费未结清。”
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借用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原告向被告***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55940元(包含河套污水劳务费12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存在挂靠施工问题,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青岛海艺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事实清楚,原告虽然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工人人工费,但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和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因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过于零散,更需要双方通过施工现场实际进行结算,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整改费用,并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泓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新泓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