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永昊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永昊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骄西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米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龙王庙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梁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赤峰市玉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永昊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赤峰市玉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龙兴公司与玉龙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玉龙公司的房屋由沈孝存、张金友实际施工,龙兴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更谈不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证据证明。《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书》与龙兴公司无关。即便龙兴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2015年4月10日主张行使优先权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限。(三)龙兴公司、实际施工人与玉龙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龙兴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时限。
关于龙兴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8月18日,玉龙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龙公司的车间、办公室、宿舍、餐厅的土建、照明、采暖、水电工程由龙兴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昊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龙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照与玉龙公司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在玉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有权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关于龙兴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永昊公司申请再审称,玉龙公司与沈孝存、张金友签订的《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书》与龙兴公司无关。该合同书系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玉龙公司对龙兴公司的债务关系后,沈孝存作为龙兴公司的代理人与玉龙公司所签订,龙兴公司、玉龙公司对沈孝存的代理行为均予认可,合同书载明内容与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商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可相互印证。且该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均不影响龙兴公司对于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故,永昊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龙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时限问题。在二审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龙兴公司提交了针对(2011)赤执字第55号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书、(2014)翁民商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优先受偿申请书、针对(2015)赤执字第5号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以及(2015)翁法执字第26号、27号、28号执行裁定书,永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龙兴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案外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工程时,龙兴公司自2011年起即以其工程款未得到给付,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永昊公司提出龙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虽永昊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永昊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系普通债权,不足以对抗龙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关于龙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足以阻却和排除永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并执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永昊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少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