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赤峰富龙公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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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2民初2591号
原告: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富龙公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红山区清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汽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赤峰富龙公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集团)、赤峰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龙兴公司的申请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兴公司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9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3778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楼、2#楼施工合同书。龙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如期开工,人员、设备、材料等同时进入现场,工程施工一个月后,由于二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要求复工,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该项目搁置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富龙集团辩称,富龙集团既非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工程停止施工的情形。原告无中生有、滥用诉权。原告起诉富龙集团,致使富龙集团名誉受损,必须赔礼道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富龙房地产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仅为意向性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第三小项,签订本合同书是工程的方向性合同。涉案工程需要市建委、市规划局的批准。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施工阶段,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2008年4月5日如期开工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没通知、允许原告进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方知其已经施工的说法,另外原告所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一个月左右,是由于被告原因停止施工,后来谈到复工,这些术语是工程进入实质施工后的专业术语,从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这种表述是不真实的,有悖于客观事实,没有审核图纸、现场平整等。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进入施工程序。按照原告所述,自2008年4月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施工合同为意向性合同没有各种审批手续,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告所谓进场施工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锦绣小筑”工程项目之1#、2#楼合同书、工商档案、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说明材料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龙兴公司与赤峰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签订了《“锦绣小筑”工程项目之1#、2#楼合同书》,约定锦绣公司将“锦绣小筑”工程项目:1#、2#楼工程(包括室内土建、水暖、电器)发包给龙兴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至起诉之日没有通过政府审批。龙兴公司以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一个月左右产生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赤峰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赤峰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龙房地产与富龙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公司。
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委托资产于基准日2017年4月5日的评估值为843778元。本院依职权就涉案工程现场现有材料(钢材、水泥、沙石、红砖)数量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上述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以“其公司不具备鉴定数量的资质”为由退回该委托事项。本院依职权就涉案工程现场现有材料(钢材、水泥、沙石、红砖)价值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上述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以“委托书申请项目因年代久远,无法确定其准确数量及申请人未交评估费”为由退回该鉴定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自原告进场至本案起诉之日,龙兴公司所属建筑材料一直存放在富龙房地产所属地块,按照常理分析原告与富龙房地产不可能没有联系,故二被告辩称不成立。关于龙兴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龙兴公司与富龙房地产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涉案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再者通过施工现场有部分施工材料等事实,可以推断出龙兴公司进场事实的存在。被告也没有合理理由解释原告是如何进场的。后期因政府审批手续无法办理,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开工,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存在的,富龙房地产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资产评估报告依据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及工资支据、租赁合同、购砖大票等证据作出的,而上述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龙兴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支据、租赁合同、购砖大票等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而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故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多年没有开工,原告也没有采取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其对其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权利。对涉案施工现场现有建筑材料的价值及数额经委托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结论。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龙兴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施工一个月的事实,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施工一个月并产生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富龙集团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富龙集团与富龙房地产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富龙集团与龙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9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54.7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赤峰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军
审 判 员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