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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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1170号
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5段**。
主要代表人:孙晓波,总经理。
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6505元;2、判决被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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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已经私下协商,但被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与沈阳铁路局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主合同时候用以前名称签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赤大白地方铁路引入工程及赤峰站、赤峰西站配套改造工程拆迁及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29日沈阳铁路局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更名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均施工完毕,工程于201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时被告公司赤峰站项目负责人张永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赤峰未签订合同部分预算说明》批复赤峰站改建零散工程工程款125281元、赤峰站改造工程工程款144133元、赤峰站二站台上围挡工程款22550元、赤峰站客4道围栏工程款26641元、赤大白赤峰站站台改建1工程款83000元、赤大白赤峰站(站台改建)工程款45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446505元,对此款项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并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赤大白地方铁路引入工程及赤峰站、赤峰西站配套改造工程拆迁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将上述446505元正式调增为合同价款,并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270000元,原告撤诉。但对于尚欠的176505元拒绝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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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76505元,承诺于2021年年末支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补充施工合同、撤诉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施工合同,调增446505元,此举应为双方对增项款的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及时支付,拖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6505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路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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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2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