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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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
法定代表人:陈帮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隋泉忠,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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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玉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侯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赵凤彬,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隋泉忠、王玉峰、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赵凤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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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雄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虽然王玉峰因私刻雄风公司公章构成犯罪,但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雄风公司经招投标承揽工程时和在为鹏飞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时均使用了伪造的公章,该伪造公章已被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确认。2.根据***提供的雄风公司招投标时,赵凤彬为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的雄风公司项目班子成员、赵凤彬在建委登记备案的赤峰市建筑业从业人员资格身份识别卡(施工单位为雄风公司)、施工中赵凤彬有雄风公司建委五大员备案资料及雄风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雄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3.鹏飞公司、兴业公司均认可雄风公司身份。(二)兴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兴业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其与鹏飞公司的约定,承包人在承揽工程后违法转包,肢解分包,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成为司法惯例。即使雄风公司这个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也相当于王玉峰直接从兴业公司处违法承包了涉案工程,王玉峰通过第三人赵凤彬违法转包给了***,在判决雄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判决兴业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三)鹏飞公司应在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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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鹏飞公司在庭审时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发票、收据、工程款结算书等证据来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并没有提供已履行工程款付清义务的证据,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兴业公司辩称,(一)赵凤彬与王玉峰雇佣关系已经确定,工资由王玉峰发放,赵凤彬在社保中心作为雄风公司员工登记,其与兴业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无权代表兴业公司签订合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玉峰作为雄风公司实际施工人,应为其雇员赵凤彬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责任。王玉峰与兴业公司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等法律关系,且兴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雄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5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5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王玉峰伪造“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军印”两枚印章,利用该伪造印章承揽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工程,并将伪造印章用于项目工程招投标、承包合同、授权委托、工程拨款等事实,从而认定雄风公司与王玉峰在涉案项目中不存在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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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雄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兴业公司及鹏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驳回***对鹏飞公司、兴业公司诉讼请求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部分判决的认可,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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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