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320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403K05584426K。
法定代表人:周海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239909152B。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赤峰宝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B座10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67692259N。
法定代表人:周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荒村委会)与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赤峰宝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荒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告宝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金河家园住宅楼部分楼房及2号住宅楼的部分商厅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是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建造涉案房屋所用资金是原告投入,所以原告是所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告宝马公司名为“开发”,实为“代建”,被告宝马公司只是建筑方,是“房屋销售款偿还完原告的投资后,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宝马公司的施工费”。3.被告兴业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兴业公司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兴业公司申请查封原告房屋的裁定,原告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内0403执异38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但原告认为,提交的“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排除贵院的执行,为此,特提起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业公司提出对上述房屋查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2021)内0403执异3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是一份公正合理的裁定,原告提起对所查封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依据的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该房屋属于被告宝马公司,因此本案被告兴业公司对该房屋提出的强制措施没有不妥。
被告宝马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是2013年5月8日宝马公司与南荒村委会签订的《南荒村金河家园项目建设协议》第5条的规定,在举证质证阶段供法院审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宝马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南荒村金河家园项目建设协议》,该协议证明(1)鉴于原告不能自行开发建设房屋,于是找了有资质的赤峰宝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南荒村的金河家园,这个事实通过合同的前言可以证明;(2)赤峰宝马公司属于“代建”,原告为发包方,宝马公司为承包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涉土地的建设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开发转让权属于原告,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按施工进度申请拨付工程款,经第三方审核后,甲方拨付乙方,待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预售许可后由甲方负责销售,销售所得价款抵顶甲方前期垫付的建设资金,待偿还完垫付资金后,由乙方自行销售;(3)本案执行标的为原告开发投资的房屋,执行标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合同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第2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区规划进行施工,合同第2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垫付资金。以上证明执行标的由南荒村委会建设,兴业公司不是本合同的承包人,属于分包人,整个金河家园是包给宝马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宋清术。被告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后补签的,不是当时签订的。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2.原告给宝马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汇总表,证明原告分别从2013年6月至2018年7月分22次共计拨付工程款122400000元,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20000000元。被告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宝马公司和南荒村委会之间开发的不只有金河家园房屋,还有别的房屋,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认可是金河家园楼房的拨付款项。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宝马公司对执行标的是“代建”,原告属于投资方,投资建设了金河家园。被告兴业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4.宝马公司出具的金河家园房屋现状,2号商业楼、3号住宅楼销售入住表、金河家园销售明细表1份,证明(1)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只是承建了3号、4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9218.60平方米;(2)查封的3号楼中的151号住宅,已经由李占婷购买,李占婷已经交付房款186143元并占有该房屋,查封的341号楼房也已由吕秀华购买,支付127244元房款并占有该房屋。(3)2号商业楼1.2.3.4.7.8.9.10.14号商厅属于平庄建筑公司承建,与兴业公司无关,以上三点说明兴业公司查封错误,查封了已经销售于他人和不属于自己承建的房屋。被告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宝马公司抵账给兴业公司的是工程款,至于是谁承建与本案无关。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5.宝马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谁投资,什么时候完工。被告兴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是谁,该证明是最近出具的,对之前的诉讼中,宝马公司没有说是“代建”情况,查封宝马公司的时候,查封楼房经宝马公司核实过,宝马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6.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宋清术曾经起诉过宝马公司,原告提出了保全复议,宋清术承认涉案的房屋是他建的,宋清术是实际施工人,兴业公司是挂靠资质,宋清术以个人名义起诉宝马公司被驳回后,第二次才以兴业公司起诉宝马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
被告兴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兴业公司申请保全宝马公司房屋的依据是宝马公司欠兴业公司工程款。原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宝马公司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是宝马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兴业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能保全原告的房屋。被告宝马公司无异议。2.本院(2021)内04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该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必须有驳回的裁定,故该执行裁定书是执行异议的前置。被告宝马公司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施工许可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2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份,证明金河家园的3.4号楼建设单位及被规划许可的单位是宝马公司,不存在原告提到的建设协议,宝马公司取得建设许可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利用宝马公司的资质建设房屋,照顾村民搬迁建造房屋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是以宝马公司名义办的手续,整个投资都是原告,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应该属于南荒村委会,宝马公司只是出面办的手续,是宝马公司“代建”。被告宝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和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拨付宝马公司的款项中可以印证土地的实际开发建设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原告。如果宝马公司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土地出让金应由宝马公司支付,但实际是由原告交付20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印证了宝马公司“代建”南荒村金河家园全部建设项目,由原告南荒村委会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享有楼房所有权和销售权。4.投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1份,证明宝马公司同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宝马公司筹集资金建设楼房,由购买楼房的人投资建设楼房,证明宝马公司是向个人集资建设的,该证据是从购房人手里复印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兴业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宝马公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按照证据规则提供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宝马公司是集资建设的,复印件只有首页,没有宝马公司的盖章,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税收缴款书2份,系从被告宝马公司财务处复印,证明被告宝马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国土资源局的纳税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个税收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土地出让金是由原告缴纳到国税局,这个税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宝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纳税人写的是宝马公司,交费的钱是原告垫付的。
被告宝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无异议,被告兴业公司提出系双方后签订的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6,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被告宝马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当事人陈述。证据4系现案涉小区现状,被告兴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兴业公司与宝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兴业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内0403民初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因宝马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内04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签订了南荒村金河家园项目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拥有位于平风路西,距风水沟镇政府1.5KM处,占地面积为2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原告招标被告宝马公司投标,确定宝马公司中标取得该土地的金河家园项目建设开发权;原告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负责垫付22栋楼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的资金及土地出让金,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由原告负责销售,售房所得价款抵顶原告前期垫付的建设资金,待偿还完原告垫付资金后,楼房由宝马公司自行销售。2013年,兴业公司与宝马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兴业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建筑工程,兴业公司施工完毕,2017年1月20日,宝马公司与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清术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宝马公司拖欠兴业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以月利率1%计息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因宝马公司未偿还工程款,兴业公司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宝马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1月5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宝马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5月13日被告宝马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7月24日被告宝马公司取得案涉金河家园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手续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即被告宝马公司名下,被告兴业公司承建了案涉金河家园的部分工程,被告宝马公司拖欠了兴业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以其系借用被执行人即被告宝马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宝马公司名为开发,实为代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对所开发房地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本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楼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阳
人民陪审员  李艳晖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筱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