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02民初470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59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国,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有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卢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卢有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
***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兴业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兴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暂定1万元。诉讼过程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3399.98元、陪护费20150元(130元/元×155天)、误工费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15500元、伤残赔偿金2757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兴业公司承包的赤峰市红山区东郊红山世家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工地地下室、电梯间抽水、6号楼、7号楼搞卫生、工地地面零活等工作,每月工资3900元。2017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6号楼接受被告***的特别指示在梯子上登高用电钻在墙上打眼时,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脑部重伤。事后知道是工地管理员小万和其他工友用自己的车把原告送到赤峰市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5.8万元。卢有为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主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始终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1.***与兴业公司口头达成承揽协议,承揽了兴业公司承建工程的打扫地面卫生的劳务工作,***系我临时雇用的工人。因***仅承揽打扫地面卫生的劳务工作,没有任何危险性,所以不存在需要特殊资质等问题,故***与***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并由***为***按时发放工资,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兴业公司与***并不认识。2.***受伤与***无关,***在此无任何过错,应由***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首先,***的雇佣行为不存在过错。***仅承揽了该工程的卫生劳务工作,工作没有危险性,且不需要任何资质,故***在选任员工时并不存在过错。其次,***自身过错造成此次损伤,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雇佣***的工作性质系搞地面卫生,其在起诉状中亦表述“从事工地地下室、电梯间抽水、6号楼、7号楼搞卫生、工地地面零活等”,从而说明***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具有任何危险性,因此***不存在未提供保护措施等过错。***在从事上述劳务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登高的工作,仅系地面零活的处理,有证人可以证明***系在上楼梯时自己不小心在楼梯上摔倒。众所周知,正常上楼梯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楼梯时具有足够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正常的上下楼梯现已是我们的生活常态,无需多加提醒和防护,所以***自己应具有完全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两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应系***自身过错导致。最后,***所构成的伤残也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与摔伤无关。根据***几次的住院病历均可以看出,***所受伤为左脑出血,根据医学常识可得知,左脑受伤应导致右面肢体偏瘫,而***却是左面肢体偏瘫,这足以说明其损伤与伤残无关。退一步说,如果***的损失系本次摔伤所致,但其伤残的构成亦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参与,这在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表述参与度为60%-90%,此参与度鉴定的意义在于帮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构成伤残的比例进行划分,故法官应在计算伤残数额时予以考虑。3.***在受伤后近两年的时间再次住院,无法确定其中间是否出现其他受伤情况。***于2017年受伤后及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特殊情况,治疗终结出院,近二年间没有出现不适的情况,亦没有进行复查,却突然于2019年4月再次入院,不能排除存在劳累过度及其他情况而导致病发,故以此来向***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此次的主张与2017年摔伤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卢有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红山世家小区建筑工程系被告兴业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兴业公司将工地打扫卫生的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兴业公司及***均称双方系承揽关系,未签订书面承揽协议,口头约定依照平米数计算价款。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红山世家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地下室、电梯间抽水、6号楼、7号楼搞卫生、工地地面零活等工作,日工资130元,每月在***处以现金形式领取。
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13日合计13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左外囊)出血、桥脑及左侧半卵圆中心脑损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脑室体旁软化灶等,住院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11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反流性食道炎、前列腺增生、甲状腺结节等,支出医疗费12379.98元。另,原告提交2019年11月27日的发票一枚,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情购买硫酸氯吡格雷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等药品花费1020元。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在红山区世家工地干活时受伤。第四次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本人雇佣的***,且***是在上楼梯过程中受的伤。被告兴业公司提交赤峰市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曾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所举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遗留左侧肢体肌力IV级,系原发颅脑疾病所致,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脑部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肢体瘫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兴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兴业公司请求对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5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与***2017年10月29日的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后果与2017年10月29日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外伤负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60%-90%)。被告兴业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元。被告兴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该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专家辅助人赵忠阁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定人针对如何作出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并针对各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回答。同时鉴定人建议在给出的参与度范围内向下限考虑。被告兴业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将兴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内0402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红山世家项目系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兴业公司将工程中清理工地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庭审建议,本院确定此次外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系数为75%,故由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兴业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有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证明卢有为身份,被告兴业公司、***亦称不认识卢有为,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379.98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1020元,因医嘱未载明原告后期仍需服用该类药物,原告亦无法证明该药品与本次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0150元(155天×130元/天)、伙食补助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800元(360天×1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应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9年4月住院再次
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诉至本院,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情况,伤残赔偿金应为260474元(38305元/年×17年×4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1603.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0801.99元(381603.98元×50%),被告兴业公司应赔偿原告95401元(381603.98元×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90801.99元;
二、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954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1元,被告***负担4116元,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鉴定费11000元(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5元,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9000元(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平
人民陪审员  毕艳娟
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