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121号
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239909152B。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王湛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停止在原告施工场地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河西居住小区二期(惠宁B区)工程续建施工项目场地内放置设备、器具,撤走留驻人员。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中标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河西居住小区二期(惠宁B区)工程续建施工项目,同年3月1日与发包方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续开工建设。被告***未经准许,将塔吊堆放施工现场,随后,采取破坏工地大门等方式强行向工地内运输松木杆等物资,并用车辆堵门、拆除原大门进行更换、派驻人员进入工地,其行为对原告的施工构成严重妨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21年6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按合同正常进场施工,并无妨碍其他人施工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强行进场妨碍他人施工的说法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根据。2、在合同中有明确的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及准确的施工位置。3、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被告自主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4、合同的签订是在第三方担保及见证的前提下订立的,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8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与李朋宇签订的施工合同、阜升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其与韩进友、张志义、张宏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朋宇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甲方(李朋宇)将其承建的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河西居住小区二期(惠宁B区)33#、43#楼工程项目以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依据此合同将塔吊、临建板房、围挡设施、防护设施放置到原告施工现场。案外人李朋宇系内蒙古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诉讼中被告称李朋宇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受到他人非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排除。本案中,原告中标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入现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进入原告施工现场放置施工设施,影响原告正常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案外人李朋宇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放置设施、留驻人员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在其在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河西居住小区二期(惠宁B区)工程续建施工项目原告施工场地内放置的施工设备、器具及人员撤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