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周贵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范志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闫洪志,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吴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是受李金奎雇佣在涉案W3冷库土建工程中管理施工的,李金奎是W3冷库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混凝土买卖事宜也是李金奎与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协商,因此,应当追加李金奎为本案当事人,查清其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凌志马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本案混凝土货款给付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利峰
审 判 员 周振卿
审 判 员 张国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