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10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22011.20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47962.02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给付利息至起诉日31647.43元,合计1001620.65元。继续以拖欠工程款822011.2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夏家店乡山水坡村农产品粮油加工体系建设项目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尾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822011.20元予以拖延。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早已结清了工程款,除质保金413598.81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用社保基金抵顶工程款,社保基金为229298.25元,该款项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质保金仅剩余184300.5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来工程缺陷预留的基金,只有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虽然出现质量问题,但施工方及时维修的情况下,才应该予以返还,但原告在涉案房屋施工的过程中,故意以次充好,以60型号的窗户冒充70型号的窗户,不符合设计规划的要求,窗户不保温还有漏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窗户,原告均不理直至现在窗户也没有更换,被告预留的184300.56元质保金根本不足以更换合格的窗户,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除此之外,地下自动排水系统原告也没有施工完毕,办公楼的遗漏防水未做,弱电没有接好,如果原告能够对以上进行维修,被告同意退还质保金。本案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属实恶意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早在2018年原告就已经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并在双方早已确定了工程造价8271976.2元的情况下,认为该造价过低,坚持申请松山区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内蒙宁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宁泰造字2019第1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7255503.00元,比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降低了1016473.2元,在此报告出具的第三天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曾对本案所提的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撤诉后并没有马上组织证据重新起诉,而是在时隔两年后起诉,就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规避房屋5年质保期的约定,逃避维修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以下工程进行维修,按照设计规划要求为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综合楼更换合格的窗户;2、按照设计规划要求为综合楼完成弱电施工;3、为综合楼一楼地面重新做防水;4、按照设计规划要求为综合楼负一层地下室完成自动排水系统。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赤峰蟹岛农产品粮油加工体系建设项目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在赤峰市松山区××乡××村,2016年9月份该项目已经竣工。在使用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综合楼工程存在多处问题:1、反诉被告以次充好,未按照设计规划要求安装窗户(设计规划要求窗户规格为-铝合金-70系列平开窗,但被告安装的窗户为60系列窗户,造价相差巨大),只是现在室内温度很低,不保温。2、一楼防水未做好,一楼地面漏水。3、综合楼的网线接口和有线接口都不能使用。4、地下室的排水系统未安装水泵,不能用。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原告兴业公司的施工都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未施工的事实;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发票九枚,因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2018)内0404民初10618号民事裁定书、(2018)内0404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一份,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双方曾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并经本院审理作出裁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委托鉴定申请书、鉴定报告、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曾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发票九枚,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所提交的证明及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用以证明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是否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应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质量申诉、照片4枚、图纸,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申诉书系其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的事实,照片和图纸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蟹岛农产品粮油加工体系建设项目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同时约定了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等内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未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缺陷责任期约定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年6月份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蟹合2015(第0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围墙及门卫房,工程款的拨付及拨付办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将围墙及门卫房主体及装饰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其余款项20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工程保修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总造价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271976.2元,其中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总价款为7754048.13元,门卫房及围墙工程总价款为517928.08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两项工程部分工程计款541887.8元从预算中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065147元(2000000元+95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7147元),通过向***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通过向高歌转账支付工程款,通过向高峰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51230元,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社保金229298.25元,总计已付工程款数额7357563.05元。庭审时,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8271976.2元,质保金为5%计413598.8元均予认可,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7449965元,尚欠工程款822011.2元。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为其提供3套竣工资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后撤回了反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内0404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套包括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在内的赤峰蟹岛农产品粮油加工体系建设项目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的竣工资料。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时,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8271976.2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357563.05元,而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4499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11.2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涉案的两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于2016年9月12日同时进行了结算,而双方对两部分涉案工程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涉案两部分工程均于2016年12月27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总价款为8271976.2元,其中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总价款为7754048.13元,门卫房及围墙工程总价款为517928.08元,质保金应为413598.8元,其中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质保金为387702.4元,门卫房及围墙工程质保金为25896.4元。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11.2元,扣除质保金413598.8元后的工程款应为408412.4元。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408412.4元并应自2016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一般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或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可见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也并不当然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因双方在1#、2#、3#加工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但双方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应确定该部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87702.4元自2016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返还,即应于2018年12月27日内返还并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在围墙及门卫房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付清(无息),即应于2018年1月11日前返还该部分质保金25896.4元,并应自2018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按照设计规划要求为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综合楼更换合格的窗户;为综合楼完成弱电施工;为综合楼一楼地面重新做防水;为综合楼负一层地下室完成自动排水系统的主张,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综合楼所安装的窗户是否与设计规划图纸要求的窗户型号一致;综合楼的弱电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毕;综合楼一楼防水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完毕;综合楼地下自动排水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对工程款亦已经进行了结算,即使上述工程未按规划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亦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质保期内主张权利,因此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8412.4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工程款408412.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13598.8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387702.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以25896.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蟹岛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超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