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807号 原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 法定代表人:郑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强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临沂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2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份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的组织下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所施工项目和数量均有对账确认,且有被告方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到2021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6次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结算费用合计为5674569.32元。尚剩余原告施工的石方压实215667.71m3工程款1574374.28元;石灰土施工方量3538.44m3工程款209758.72元和原告为施工存放弃土的场地租赁费用48112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832245元,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拒不结算支付,且涉案工程路段已于2020年11月份验收合格、已通车运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1.临沂天强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6759号案件中,明确表明“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情”,故在临沂天强公司自认其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其对施工情况不知情,相关款项支付也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提请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对相关的款项支付情况完全不知情,那么如何确定的起诉金额,山东路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起诉的金额是不准确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6759号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因***欠款,而临沂天强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其未参与任何施工,导致该案已判决山东路桥公司代***支付给案外人***83万元以及利息。因该代位权纠纷案件还协助查封了工程款130万元,已超出了欠付的工程款。2.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人向山东路桥公司提交完工结算申请以及完事的结算资料,相关的责任应由临沂天强公司承担。临沂天强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案号:(2022)鲁1311民初585号],其起诉标的额1984996.97元,该金额包含已结算部分的欠付金额和未结算部分。而本案临沂天强公司主张的已结算的欠款金额为1854134.13元,未结算金额为1823345元,同一个事实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且金额相差一倍,也可以说明临沂天强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3.临沂天强公司主张1574374.28元的石灰压实,而就涉案的工程中就不存在石灰压实的单价6.2元/m3计算的。且结算中也是按照土方压实(土石混填)计算的,临沂天强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就土方压实已经结算完毕,临沂天强公司现又按照土石方压实主张属于重复主张。4、因涉案在项目后期业主要求提前至2020年底通车,山东路桥公司只能是加速进度,在此期间,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的时间和数量已经不是临沂天强公司现有的机械、人员所能完成的工作量了,为推进工程进度,山东路桥公司加大了机械设备和人员的投入,最终才顺利完成了工程施工。就机械设备费用,按照临沂天强公司认可的理论耗油量进行计算的方式,计算出山东路桥公司机械使用成本总费用共计427955.9元。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人使用承包人机械,按照承包人制定的台班单价进行计算,在结算中扣除或计量,故该部分费用应在予以扣除。基于上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更不存在利息和代理费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2日,原告临沂天强公司向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现授权受委托人***(身份证号:XXXXXX)前往贵单位负责如下事宜,其所做决定及签署的文件等视为我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1、代为接受贵公司(或项目部)的通知文件、通知单、确认函等。2、负责现场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数量确认及结算。3、代为接收货款。4、签订劳务合同、现场管理、材料领用、劳务费结算、领取劳务费。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特此申明!授权有限期:授权有限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实际完成之日。”。 2019年2月15日,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以其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临沂天强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附件3《大型机械、设备表》。该合同第一部分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内容:承包人为山东路桥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人为临沂天强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工程LLSG-5合同段(暂定K92+659—K95+223)土石方工程施工(详细内容见附件2);劳务分包作业计划开始日期2019年2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624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承包人保留随时调整总工期的权利,分包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赔偿;劳务作业质量应符合图纸设计、规范、验收要求标准,并符合承包人与发包人总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签约合同含税价为21079134元(人民币);不含税价为19162849元(人民币);增值税额为1916285元(人民币),劳务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开具发票;发票类别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合同价格形式为工作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单价合同(详细内容见附件1);合同中的数量为根据图纸测算数量,不作为结算最终依据;工程单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发生变化,一次包死,不得调整,合同期间按此单价结算;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单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之中。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以下内容: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其派驻劳务作业现场的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以下内容: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接收人为***;劳务分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接收人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及工人工资发放,参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队伍的选择、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确认劳务结算及劳务费支付;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姓名郑自强,劳务分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现场的代理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人力资源管理、劳务工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组建分包部,主持分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服从承包人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劳务合同、现场管理、材料领用、劳务费结算、领取劳务费;其他负责人包括技术质量负责人为***,生产安全负责人为***,电工为***;承包人除项目经理外的其他人员向分包人作出的任何有关零工、签证的承诺,无承包人项目经理的书面认可,一律无效;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选择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单价合同;劳务分包人每月22日前向承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作数量报告,并附具已完的工作量报表和承包人要求上报的有关资料,按承包人的结算管理办法进行确认;最终结算根据所签署合同的工程单价和劳务分包人所完成经发包人批准的计量及最终审计数量以及承包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与劳务费确认单”进行结算;承包人每月根据发包人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对劳务分包人进行支付;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相应部分的计量款14天内,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部分计量的70%,由于劳务分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或未完成本合同工程应采取的施工措施而增加的工程数量不予计量;如因业主方延迟付款导致承包人未付款的,劳务分包人表示理解,不向承包人要求支付进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每个月计量时承包人可扣留劳务分包人不大于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的20%做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人劳务款时,应扣除劳务分包人使用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外的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电费,劳务分包人使用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的住房的租用费,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所借款项,及承包人对劳务分包人开具的罚款票据金额;承包人采用现金、支票、电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其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为10%,承包人不承担一切承兑贴现费用;劳务分包人在递交应付费用汇总表的付款申请报告,承包人收到后在14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付款证书,在签发付款证书后的7天内支付进度款。劳务分包人根据每个月的工程量计算单向承包人提供按承包人要求的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承包人则不予支付劳务款;完工结算审核为在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同意后办理结算手续,在完工后30日内劳务分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则由承包人单方进行核算完成工程量并出具最终结算单,劳务分包人视为同意承包人单方出具的最终结算数据;完工结算支付应提交根据所签署合同的工程单价和劳务分包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并经承包人审核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劳务分包人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完工结算;审核无误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相应部分的计量款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部分计量款,最终累计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余款10%待保修期结束后由劳务分包人提出申请,承包人将在收到申请后进行支付;保修期开始时间为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未提前使用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期限五年。上述合同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记载了“土方压实(包含土石混填)的数量542136m3、单价6.2元、合价3361243元”、“石方压实的数量177416m3、单价7.3元、合价1295137元”内容。上述合同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记载了“子目名称土方压实(包含土石混填)”、“子目名称石方压实”的内容,并在下部注明“合同中的数量为图纸数量,不作为结算最终依据”、“单价为不含税的综合单价,工程单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发生变化,一次包死,不得调整,合同期间按此单价结算”的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2022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832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份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日(两份)、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2月23日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中期结算单》共五份及2021年2月7日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预结算单》一份,除2021年2月7日的《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预结算单》外,其他五份《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中期结算单》均有原告授权委托人***及账务科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以证明该组证据载明“石方压实”的单价为7.3元/m3及未对石方压实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2021年2月7日的《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预结算单》记载:石灰土本期末结算工程量8256.36m3,不含税单价59.2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工程中不存在石方压实工程,仅有土石混填,且依据合同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记载土方压实(包含土石混填)的数量单价6.2元结算完毕为由,主张原告现主张石方压实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计算。 (2)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并由被告分工主管***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山东**高速五标段路基一队土方压实方量汇总》,证实其石方压实的工程量为215667.71m3,工程款为215667.71*7.3=1574374.28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组证据内容上看为草稿,不符合结算形式为由,主张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现场不符,否认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3)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并由被告分工主管***及现场负责人***的《山东**高速五标段路基一队土方压实方量汇总》,证实其A匝道石灰土方压实的工程量为11794.8m3,工程款为11794.8m3×59.28元=699195.744元,原告自认已结算8256.36m3,剩余3538.44m3未结算,剩余欠款为209758.7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石灰土总量共计8256.36m3,且已与原告全部结算完毕,在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中期结算单》中有体现,原告主张该项工程款无依据。 (4)署名为“**”的《临时弃土场情况说明》和手绘临时弃土场平面图,及收款人为***等八人签署的《清表土存放地租、复垦费》和收据,证明在K92+659-K5+223***期间为存放临时弃土,路基一队自主寻找二处弃土场,用于清表土和弃土的存放,向被占用土地的八位农户支付临时存放弃土场的租金和复垦费48112元的事实。被告对《临时弃土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无相关的转账凭证佐证,且形式上存疑,即使系真实的,该项费用包含于双方已清表费用中为由,对于《清表土存放地租、复垦费》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5)提交有“确认人”、“队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审核”、“施工主管审核”人员签字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零星用工派工单”三份,有派工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的“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零工及机械用工单”一份,证明使用被告机械设备存在现场人员签定确认的事实。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6)涉案岚罗高速公开信息,证实涉案高速于2017年12月27日开始动工,于2020年11月26日成功通车,被告应自2020年11月26日起支付延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自作业完工后向被告提供完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最终结算,且因***涉诉导致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被冻结无法付款为由,主张原告诉求以通车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7)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岚罗高速项目部***2021年2月5日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该项目部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未签字确认机械费为由不予结算,原告视频资料中多次强调对于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机械使用费不予认可,其未使用该部分机械。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2、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路基一队临沂天强工程有限公司机械使用台班数量计算的说明》,及加盖原告公章的《材料和机械说明》,被告以该组证据预以证明应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机械费用427955.9元的主张。机械使用台班数量说明中机打内容为“经向设备厂家技术服务人员(山推、**、**等)及原海外公司设备管理专家咨询,确定各种型号的施工机械台班(8小时计)的理论耗油量,根据机料科提供的加油记录统计出2020年6至8月份加油总量,计算出理论台班数,再乘以设备停驶误工系数,得出双方确认的合理台班数量,按照项目部总月租单价计算出台班单价,得出使用机械台班费用,再加上燃油总费用,得出机械保用成本总费用。”,原告委托人***在机械使用台班数量说明中手写内容为“此说明依据机料科加油总量得出台班数量费用约¥42万元,无天强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单据。特此说明!”。材料和机械说明内容为“1、材料<1>承包人指定土场,提供路基填筑材料。利用土石方由劳务分包人合理调配。水泥土及碎石桩使用材料(如石渣、砂砾、碎石、水泥、粉煤灰等)均由劳务分包人负责。<2>劳务分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及设备必须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及总包合同要求,招标人有权对劳务分包人采购的材料进行抽检,一经发现不合格材料,劳务分包人必须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内将不合格材料清理出场,由此发生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招标人将视情节给予劳务分包人相应的处罚。2、机械设备<1>清单项所涉及的机械费用,除特殊说明外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2>劳务分包人使用承包人机械、承包人使用劳务分包人机械或劳务分包人之间相互使用机械,都按照承包人制定的台班单价进行计算,在结算中扣除或计量。3、本资料仅限于承包方与分包方结算用。”。 (2)《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附件3《大型机构、设备表》(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根据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载明“清表”细目价格构成“计价中包含场地清理,放边界线,机械清除原地面所有垃圾、农作物、树木、根系、清表土的挖、装、运、卸至临时存土场,坑穴回填,清表后达到压实标准,临时存土场的租赁费用(按照两年计算),工程量以共同双方确定的清表工程量确定”,证明原告主张因用于清表土和弃土的存放,向被占用土地的八位农户支付临时存放弃土场的租金和复垦费48112元无任何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其本次诉讼主张的临时存放弃土场租赁费未包含于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中,因施工过程中占用当地村民的土地,村民到场后阻止施工,被告公司员工**现场和村民调解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不耽误工程进度,由原告与**共同出资48112元进行了赔偿,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民终710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辩称“被告天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山东省岚山至罗庄高速路五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且因为税务及案外人起诉***,我公司已经超额拨付,目前***还欠付我公司部分款项。最后,因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晓。……”证明原告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判决被告支付给***83万元及利息,原告临沂天强公司本次主张的费用是未结算部分工程共计1832245元,该金额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未结算部分,根据被告计算的未结算部分与被告投入的机械台班费用427955.9元,已经和原告主张的未结算部分抵扣完了,被告不欠原告未结算部分的费用,就该判决中被告代***向***支付的该判决中的费用被告将抵扣欠付原告的已结算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4)《关于处理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8日),其中第8条载明:“关于机械扣费问题,根据现场负责人及机料科提供数据计算,该单位使用项目部机械费用约120余万,该单位表示此费用较高,严重脱离实际,经项目部人员***、刘淑平、***、***与天强公司负责人***、***协商,按照燃油总量推算理论台班机械费(含燃油费)427955.9元。”第9条载明:“天强公司表示若项目部同意给予该单位补偿石灰土、水泥土、土方翻晒及石方压实差价补偿,则愿意承担机械费10万元,若不同意则不承担机械费”,该会议纪要下方有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等人签字。原告主张因其对于该会议纪要第8条载明的机械扣费不予认可且未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要求增加了第9条载明的内容,并否认被告以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民终71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借用临沂天强公司的资质投标岚山至罗庄高速公路土石方建设工程,工程中标后,以临沂天强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借款共计83万元未偿还,***以临沂天强公司、山东路桥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山东路桥公司支付***人民币83万元及相应利息;山东路桥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材料,原、被告就涉案施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21)鲁1302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3民终710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根据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天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山东省岚山至罗庄高速路五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且因为税务及案外人起诉***,我公司已经超额拨付,目前***还欠付我公司部分款项。最后,因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晓。……”的内容,为原告在该案中抗辩自认的事实,故本案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原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知、明知***与原告就涉案施工工程存在挂靠、借用建筑资质的情况,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被告双方,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提请本案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日期为2019年7月1日(两份)、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7日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中期结算单》、合同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由被告分工主管***及现场负责人***的《山东**高速五标段路基一队土方压实方量汇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其石方压实的工程量为215667.71m3,工程款215667.71m3×7.3元/m3=1574374.283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记载A匝道石灰土方压实的工程量为11794.8m3、并由被告分工主管***及现场负责人***的《山东**高速五标段路基一队土方压实方量汇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记载石方压实工程量为215667.71m3、由被告分工主管***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山东**高速五标段路基一队土方压实方量汇总》的真实性,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认可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中期结算单》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原告自认尚欠其A匝道石灰土方压实工程量3538.44m3(11794.8m3-8256.36m3)的工程款209758.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LLSG-5合同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载明“清表”合同价格成“计价中包含场地清理,放边界线,机械清除原地面所有垃圾、家作物、树木、根系、清表土的挖、装、运、卸至临时存土场,坑穴回填,清表后达到压实标准,临时存土场的租赁费用(按照两年计算),工程量以共同双方确定的清表工程量确定”的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即虽其本次诉讼主张的临时存放弃土场租赁费未包含于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中,因施工过程中占用当地村民的土地,村民到场后阻止施工,被告公司员工**现场和村民调解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不耽误工程进度,由原告与**共同出资48112元进行了赔偿;原告诉求的临时存放弃土场的租金和复垦费48112元,系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自愿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完工结算。审核无误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相应部分的计量款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部分计量款,最终累计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余款10%待保修期结束后由劳务分包人提出申请,承包人将在收到申请后进行支付。”、“保修期开始时间: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未提前使用的,分包工程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五年”的内容,及原告主张的通车时间即2020年11月26日至今尚未届满五年,保修金应待保修期限届满后履行支付义务。故扣除保修金178413.3元[1784133元(1574374.28元+209758.72元)×10%]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605719.7元(1784133-178413.3)元。根据(2021)鲁1302民初2675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3民终7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代位支付***借款本金83万元应自上述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7571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虽原告提交涉案岚罗高速公开信息,证实涉案高速于2017年12月27日开始动工,于2020年11月26日成功通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结算资料的事实,被告亦未履行合同约定“在完工后30日内劳务分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则由承包人单方进行核算完成工程量并出具最终结算单,劳务分包人视为同意承包人单方出具的最终结算数据”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被告机械费用427955.9元应予扣除,但其提交的《关于路基一队临沂天强工程有限公司机械使用台班数量计算的说明》中打印内容未能显示其以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亦未提交机料科提供加油记录统计出2020年6月8月份加油总量及原告使用被告机械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以其委托人***在机械使用台班数量说明中手写的内容“此说明依据机料科加油总量得出台班数量费用约¥42万元,无天强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单据。特此说明!”为由,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有其工作人员***等签字的《关于处理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第8条虽载明了机械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但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显示其以未使用机械且无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由否认该部分机械费,同时该会议纪要第9条载明了“天强公司表示若项目同意给予该单位补偿石灰土、水泥土、土方翻晒及石方压实差价补偿,则愿意承担机械费10万元,若不同意则不承担机械费”,故,该会议纪要只是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各自对于该部分机械使用费承担的意见,并未达成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认可并自愿承担该部分机械使用费,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零星用工派工单(用工单位自留)”,对于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7571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571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719.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75719.7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原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