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洛阳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717897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路8-1号长清区燃料公司2号3-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CDNN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亿建工公司)、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营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日;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8日,***受雇于***在位于新泰市××镇××村新台高速东汶河一号桥工地,自带钻机从事桩基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挂靠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施工方为***。2019年9月工程结束,2021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给***出具了最终核算“证明”,共计工程款281000元,之前已付32000元,下欠249000元。至诉前,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给***45000元,仍欠204000元,多次催要无果。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施工方,将所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是形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应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在下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在诉讼中发现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涉此案。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皆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单位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有资质的雷亿建工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3+106东汶河1号大桥、K5+191大桥范围内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雷亿建工集团,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我单位主张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我单位与雷亿建工集团施工完成后,与其进行了终期结算,结算金额为1988291.89元。我单位已向雷亿建工集团支付完毕所有结算款项,不欠付雷亿建工集团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单位作为案涉承包方,不是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且已将与雷亿建工集团之间的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并无欠付工程款,故不适用该条,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现无权向我单位主张相关费用及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22年5月25日起诉我方,在(2022)鲁0982民初4067号中法院查明我方不拖欠营发公司款项,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给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非给***个人进行的施工,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在验收过程中检测到不合格,经通知***后未能及时修复或整改,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翻工施工后将工程重新验收通过,因此***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翻工的施工费54000元,余款15万元本公司同意分期向***支付。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本公司主***,原告起诉***并要求***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本案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关,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与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已向本公司支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过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4067号案件审理,(2022)鲁0982民初4067号判决书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书面辩称,原告***系给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非给***个人进行的施工,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本案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关,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与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已向本公司支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万元。本案已经过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4067号案件审理,(2022)鲁0982民初4067号判决书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书面证言及当庭出庭证言,证明其介绍原告到***新泰高速东汶河一号桥工地、东近台大桥工地施工,证人跟着原告打工,***借用雷亿建工公司的资质与路桥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雇用原告***,原告自带机械进行施工,***支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证人又称受***雇用,受***委托负责工地管理。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证据三、***与营发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原告的欠款由***与营发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雷亿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没有依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中结算的内容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是***本人书写,从***结算看,是***或营发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涉案法律关系,与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三无异议,是***和营发公司一起出具的,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和营发公司。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路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签订的《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路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3+106东汶河1号大桥、K5+191大桥范围内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雷亿建工公司。证据二、雷亿建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路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系合法分包。证据三、路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结算单一份、银行电子回单14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了终期结算,结算金额为1988291.89元,并已向雷亿建工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被告雷亿建工公司,对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雷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22)鲁098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路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向营发公司主***。证据二、雷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公司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该合同是2018年6月1日签订,原告是2018年10月开始施工。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其在4067号案件中才知道有营发公司,该案***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公司之间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其施工后签订的,在其施工快结束时,原告找雷亿公司要劳务费时,雷亿公司称路桥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故无法给***支付劳务费,并未告知向营发公司要劳务费,也未告知***系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告知向营发公司要工程款,至上次诉讼,雷亿建工公司提供了该合同,才知道营发公司。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人证言与雷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公司劳务用工合同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所写,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来源于雷亿建工公司,与原告缺乏关联性。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雷亿建工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出明确的异议。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系新泰至台儿庄高速公路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承包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3+106东汶河1号大桥、K5+191大桥工程施工,路桥集团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雷亿建工公司,双方签订《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含税价为2412692元,不含税价为2193356元。雷亿建工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或再分包,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等。2018年6月1日,雷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京沪高速莱芜至临沂段,工程范围为京沪高速新建、扩宽路项目人工岗位配置。济南营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等。2018年10月,济南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自带机械在涉案工地从事桩基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9月28日,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1月13日***为***出具证明,欠钻机施工费281000元,已付32000元,余款249000元,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仍欠工程款204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营发公司主张***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在验收过程中检测到不合格,经通知***后未能及时修复或整改,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翻工施工后将工程重新验收通过,因此***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翻工的施工费54000元,原告主张在结算之前已经扣过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包括桩基工程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并通车使用。 2020年11月20日,路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进行终期结算,结算清单中***作为劳务队负责人签名,双方终期结算值为1988291.89元。2019年至2022年期间,路桥集团公司支付雷亿建工公司2088291.89元(含退回保证金10万元),路桥集团公司已向雷亿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雷亿建工公司支付济南营发公司劳务款,济南营发公司出具收条及***。 2022年5月,***以***、雷亿建工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公司主***,以(2022)鲁0982民初406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路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出具结算单、收条、***、(2022)鲁098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再次起诉,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2、原告与谁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济南营发公司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路桥集团公司、雷亿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且本院(2022)鲁098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告与谁形成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雷亿建工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济南营发公司。从济南营发公司的收条看,前后两份合同在内容及金额上一致,表明雷亿建工公司系整体转包涉案劳务工程。***作为济南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终期结算中作为劳务队负责人签名,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应系济南营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济南营发公司形成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第三人***挂靠雷亿建工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施工方为***,均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雷亿建工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济南营发公司,违反了其与路桥公司不进行转包或再分包的约定,且系整体转包,而济南营发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由原告自带机械进行高速公路路桥桩基工程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并通车使用,被告济南营发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应为涉案工程款支付之日,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仍欠工程款2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发公司主张应扣除54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2022)鲁0982民初406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公司主***。被告济南营发公司及***向雷亿建工公司出具的***,系被告之间的约定,并非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请求***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路桥集团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已分别向雷亿建工公司、济南营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 二、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20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