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319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秋,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5270116494620。
法定代表人:苏日嘎拉图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骧,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
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664075531L。
法定代表人:丛慧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秋、张立涛、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明、张家骧、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311663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扎哈淖尔公租房1#、2#住宅楼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地点:扎哈淖尔工业园区综合服务区,工期190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16414338.00元。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扎哈淖尔公租房3#、4#住宅楼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地点:扎哈淖尔工业园区综合服务区,工期213天,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12448463.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内容:1-4号楼管网道路、围墙、回填土方,工期51天,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金额2599816.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依约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1-4#均已完成竣工验收。扎鲁特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1-2#结算审定金额19210734.00元,对3-4#楼结算审定金额12795899.00元。l-4#工程价款合计:32006633.0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8890000.00元,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8890000.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311663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尾欠工程款未果,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这几年都在为原告争取,由于资金紧张剩余工程未能给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验收完毕,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数额都对。
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涉案工程系***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建,第三人对于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已收到的工程款2889000元虽经过第三人账户,也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扎哈淖尔公租房1#、2#住宅楼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地点:扎哈淖尔工业园区综合服务区,工期190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16414338.00元。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扎哈淖尔公租房3#、4#住宅楼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地点:扎哈淖尔工业园区综合服务区,工期213天,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12448463.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内容:1-4#楼管网道路、围墙、回填土方,工期51天,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金额2599816.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1-4#楼均已完成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扎鲁特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1-2#楼结算审定金额为19210734.00元,对3-4#楼结算审定金额为12795899.00元。l-4#工程价款合计:32006633.0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8890000.00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890000.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3116633.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评审编号为13号扎鲁特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评审编号为14号扎鲁特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扎鲁特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定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且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116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