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6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内蒙古法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街××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664075531L。
法定代表人丛慧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150000元及其违约金4554000元,2018年8月14日应返还保修金4000000元,合计26704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日开始以22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以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楼建筑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7000000元,原告与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给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计提管理费。该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只给原告997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81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结算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就是不予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只能要求工程造价成本,不应当主张违约金。3.原告只完成了主体施工,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4.原告已经施工完的施工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施工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资质承包的工程,第三人提供资质外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挂靠费,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任何投入和收益,且挂靠范围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于挂靠范围的工程已进行结算,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针对本案有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642号案件中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属无效协议,(2019)内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故属于无效协议。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扎鲁特旗鲁北镇××楼,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全部资质资格、业绩等相关招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及签章,第三人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申请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在城建部门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642号案件中《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主体验收合格,不能证明都是原告施工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全部施工完。根据原被告结算原告只施工完主体面积24444平米。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页明确载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符合备案条件,该主体工程与涉案工程在城建部门的备案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一致,从而证明第三人挂靠范围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扎鲁特旗鲁北镇××楼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文件符合备案条件,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内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3日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2016年6月4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2016年8月15日《工程款支付协议》;2017年2月14日《协议》;蒙20**扎鲁特旗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2016年至2017年原告***和被告***就涉案工程多次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201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结算协议,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申请扎鲁特旗法院调取的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9日之间银行流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开的账户,没有其它银行的账户,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没有收取过涉案工程款及挂靠费的事实。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的银行账户没有转账记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民初2322民事调解书、扎鲁特旗法院(2016)内0526民初1173民事调解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6民初4500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7日的《今借到》条、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与***银行转账记录两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内民再147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为:扎鲁特旗法院(2019)内0526民初2322民事调解书和扎鲁特旗法院(2016)内0526民初1173民事调解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告是否支付;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6民初4500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及宏力搅拌公司协商将***欠的商砼款4850000元及利息4559000元合计9409000由***负责偿还并折抵***欠原告的施工款;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只是担保人,该笔款项未约定从施工款中扣除,2017年3月7日的《今借到》条,对此证据无异议;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与***银行转账记录两枚无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内民再147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是由原告大包垫资是否支付何**人工费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工程原告拖欠房光宏、王秀艳、何**等的人工费经法院调解和判决由原告给付。原告欠宏力搅拌公司的商砼款本金及利息及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转账给***500万元工程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6年6月4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及2016年8月15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作废)。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原告方截止协议落款日期原告方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同时约定宏力商砼款原被告约定为11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知情。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和8月15日进行过结算并签订协议。7.2017年8月份原告书写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扣除的款项为2017年2月14日协议中工程未完成项目,也证明不了商砼款485万元的相关事宜,同时除了995.5万元以外,还应包括大窗户和大玻璃20万元。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内容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用未付的进场费、何**的人工费、被告缴纳的建设安装税、两辆车、挂靠费、部分未完成工程的折价款抵顶原告的工程款997.5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2012年9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在备案合同之后增加工程水电暖之后形成的合同,而原告方对水电暖卫、电气未进行施工,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显示不出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为阴阳合同两份,其中在城建部门备案的只是主体部分,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全部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阴合同进行施工,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暖卫、电气,但后期施工中水暖全部由被告自行完成,其它约定事项全部与城建部门备案的阳合同一致,并且在原始城建部门备案中即为本合同,后期该合同被什么时间替换原告不知情,原告一直按该合同施工。原告与***从未另行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只签订了结算协议,施工过程中全部以本证据内容施工。
被告针对本案有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城建部门备案的2012年9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与实际工程价款不符,后期增加部分工程以双方最后的结算协议为准。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挂靠的工程范围仅为涉案工程AB楼及地下室的土建部分,即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涉案骐骥综合楼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和验收为土建主体部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施工工程全部合格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事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准予备案的事实,从而证明第三人出借资质的工程范围与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除主体工程之外的施工内容不在第三人出借资质的范围之内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证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2月7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结算书、收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是被告为了办涉案房屋产权证要求原告所书写,因工程结束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承诺办完产权证办理贷款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需要竣工验收,原告为了拿到涉案工程款所以给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但被告办理完产权证后并未直接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果该组证据真实本案工程涉案标的3600多万,被告应出具相关支付明细及凭证,况且该组证据以后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在书写本证据时被告向我书写的欠据于2016年2月13日和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5日及2017年2月14日的所有协议均与本协议相互矛盾,涉案工程总造价3700万元,如果被告已经支付2444万元,怎么会向我出具承诺书与交易习惯及逻辑不符。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仅为主体工程并于2013年12月已完成施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协议书的方式确定工程完工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出借资质的合作协议同时终止,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金额及支付情况自行达成共识并共同承诺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本院认证为2013年12月7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结算书、收据与原、被告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5日及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收据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确认。4.结算已付款清单、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6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5日工程支付协议书、2016年6月4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书、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2016年2月13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526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14日庭审笔录和通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5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中2017年10月27日庭审笔录(原告自认到2017年10月27日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2019)内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以后,因该证据中11和13项中的两辆车的交付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以后,2017年2月14日以后双方未做过任何结算协议,被告证明的问题中工程基本完成,尚未完成部分在本证据中已经扣除相应费用由被告自行完成;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6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与张景洋自行达成协议485万混凝土款由被告自行支付给搅拌站,由此产生的利息与***无关;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2016年2月13日)、2016年8月15日工程支付协议书和2016年6月4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书该三份证据按顺序可以证明工程款尚未支付部分被告自行认可,但2016年8月15日支付协议中未完成部分除由***自行完成扣除的费用以外其它均已完成并不存原告工程尚未完工情况,根据2016年6月4日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工程总面积、单价及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金额结算时间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不按时支付当期应付款月利息二分;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中的2017年6月14日庭审笔录和通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5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中2017年10月27日庭审笔录(原告自认到2017年10月27日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2019)内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2013年10月17日)该两份庭审笔录在当时庭审中是为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尚未完工的部分由***自行完成;(2019)内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9页已经查明2013年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未并实际支付工程款,该四份协议真实有效,2017年2月14日的协议为被告欠原告实际工程款数额并且该判决书也认定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建筑面积、单价及总工程造价金额;2013年10月17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尚未完工部分已经全部完工,况且该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为本工程施工期限内,当时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实属正常,该协议当时签订的目的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才签订此协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结算已付款清单能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以进场费、人工费、建安税、挂靠费、部分未完工程折价款、汽车等抵顶原告的工程款997.5万元。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6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扎鲁特旗宏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3日)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2016年6月4日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书、2016年8月15日工程支付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对此进行结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与邱荣立签订的协议书、何**和***出具的欠条、邱荣立出具的欠据和收据、存款凭条、邱荣立等16人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17中对该组证据部分不认可,证据中的欠据及协议,以协议书为准,欠据与本案原告无关,况且在扎旗法院1642号案件和高院147号案件中已经认定何**总工程建筑面积23000平米,每平单价为220元,总施工款为506万元,其中***自行支付341万元(其中***支付了300万元,***支付41万元),第三人支付了163万元。在高院庭审中何**已明确因该部分劳务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何**,被告支付完费用后让何**给其出具了欠据,该所有欠据与所有协议书中的金额全部相符,被告拿该部分欠据向原告打算再行抵顶工程款所以才会出现重复计算劳务费的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均由何**组织相关工种的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所出具的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向何**支付人工费的金额,高院147号判决是在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时未全面提供支付人工费票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该判决中所判决的内容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人工费支出的定案依据,应以被告提供的人工费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同时该票据中绝大部分中有何**和***签字确认。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过部分人工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电费票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电费均由原告所交付,因户名为被告所以被告将该电票打印出来。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体原告缴纳过电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2013年3月20日50万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进场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给被告转账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涉案楼房现况照片六张(打印的)。原告质证意见为:一个工程施工项目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施工蓝图、有使用功能约定,本工程经被告、扎鲁特旗住建局、扎鲁特旗房产所、扎鲁特旗规划局、鸿运市政有限公司、大宇监理公司、气象局、环保局联合验收,按照施工完成逐项与施工蓝图核对无一漏项,才予以颁发不动产证,不动产证是最后证明该工程功能性、使用性完全合格的准予使用的证明文书,至于后期原告与被告有一些工程项目的涉及的增项和减项均在合同以外与本建筑施工合同无关。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并且进行抵押贷款,如果该房屋未按合同施工完成,不可能取得不动产证,否则验收机关均应承担渎职等责任,包括第三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涉案工程被告至今认可尚未完成,原告有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被告及第三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案有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复举原被告所举过的证据合作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能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工程以及第三人不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能够证明在住建部门备案的施工的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范围为骐骥综合楼A、B楼及地下室的土建部分,不包括其它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准予备案的事实,第三人出借资质的工程施工范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证明涉案挂靠范围的工程于2013年12月已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工程完工的事实,同时明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出借资质合作协议同时终止,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自行达成共识,并共同承诺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第三人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楼的土建、给排水、暖卫、电气等工程的建筑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合计为17601828.5元。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扎鲁特旗鲁北镇××楼有关事宜,第三人按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5%计提管理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2014年1月26日经扎鲁特旗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5日多次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5日的结算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约定建设面积为2444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666000元。被告***以进场费、人工费、建安税、挂靠费、部分未完工程折价款、汽车等抵顶原告的工程款9975000元。2017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双方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5日的结算协议作废,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一份结算协议。2017年2月14日的协议中约定:“扎鲁特旗鲁北镇××楼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总结算款为3700万元,已付1000万元,现就付款及后期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付款1400万元。2.本次付款后,乙方(原告)自行处理乙方各种欠款,把甲方(被告)的担保函件全部退回。3.乙方必须在收到款后四个月内完成所有本工程未完成项目,否则所剩款项甲方有权拒付作为甲方的补偿。4.余款1300万元,除甲方预留400万元保修金外,甲方在2018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前提为乙方施工完所有工程。5.甲方违约在2018年1月1日前未付乙方应付的除保修金外的900万元,则按照千分之一每日付给乙方违约金。6.以上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为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合作的形式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原、被告多次结算并签订多个结算协议,后经协商将原来签订的结算协议作废,2017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最后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因此,被告应按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首期工程款140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300万元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前提条件是原告施工完所有工程,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未完成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待原告施工完所有工程或有新证据后就剩余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工程最后结算后被告未及时给付首期工程款,应支付所欠首期工程款的利息,但协议中只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未约定首期工程款迟延给付的利息,因此,首期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只能要求工程造价成本,不应当主张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只完成了主体施工,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施工完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施工款情形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的骐骥综合楼结算书及原告***签名的金额为2444万元的收据,但被告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15日、2017年2月14日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又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如被告已付清涉案工程款,还签订上述结算协议不符合常理,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三人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期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工程款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首期工程款14000000元及利息2573088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14000000元×(0.0475÷12个月)×30个月零六天=1674288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14000000元×(0.0385÷12个月)×20个月=898800元】合计16573088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60元,由原告***负担33256元,由被告***负担59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