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衡占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6民初3614号
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工程款325065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占军于2011年承建鲁北镇蒙泰家园住宅小区1号、2号综合楼工程,被告挂靠原告的资质。二被告开发工程时由于资金紧张在民间借贷了1500000元,被告的债权人***、***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衡占军支付范守军、***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被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被告***、衡占军垫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3250652.29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垫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返还,但现在没钱。
被告衡占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鲁北镇蒙泰家园住宅小区1号、2号综合楼工程,由于资金紧张向债权人***、***借款1500000元,*守军、***于2015年10月27日向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衡占军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5)喀民初字第449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衡占军支付范守军、***的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49920.29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被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9月21日为被告***、衡占军垫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325065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替被告***、衡占军垫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后,有权向被告***、衡占军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衡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3250652.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衡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