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4执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中路建设大厦A座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24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向通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承担通力公司代理费6,780元;三、仲裁费7,256元,由***承担。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通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以向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本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苏D×××××的汽车采取了查封,由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除前述查控财产以外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24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